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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①於民國91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6 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2年1 月29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為第一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嗣於92年3 月3 日確定,於92年3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8日。②又於94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5年1 月17日確定;③又於9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5年1 月2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②、③案件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3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甲○○前於87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1 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5 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8年2 月26日以87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4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30日入所執行,嗣於95年11月24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6 月1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五)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路西雅公園的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 月24日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西雅公園的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勝利路口,遭警盤查而查獲,甲○○並自隨身攜帶之手電筒內取出其所有的海洛因殘渣袋1 只交付警方扣案,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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