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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89年6 月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年9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改判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於90年8月31日確定;⑵又於90年2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000 元,嗣於90年8 月20日確定;⑶又於90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於91年7 月19日確定;⑷又於91年1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4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2年3 月20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7日,以9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⑸又於91年3 月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2年12月1 日確定;⑹又於91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1年10月11日確定;⑺又於93年3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6 萬,有期徒刑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於95年1 月1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⑸⑹⑺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6 月、2 月又15日、8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有期徒刑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9月3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二)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等法院於88年5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5 月13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高等法院於88年9 月7 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1 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7 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5 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7年5 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13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1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7 月7 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1年10月1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改判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五)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3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地區路旁的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在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99年3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52號之署立竹東醫院326 號病房內查獲,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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