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仁宗
- 選任辯護人
- 劉緒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仁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曾仁宗於民國92年8 月4 日起,即有退票記錄,95年6 月30日、95年8 月1 日分別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拒絕往來,個人財務狀況並不佳,明知其沒有向新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化工公司)支付任何款項之投資計畫,卻在96年底,於聚餐場合,數次向許烘爐稱,其欲在新竹市○○段362 、362-5 地號土地(此2 筆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源攤販市場」招商,就土地使用權部分,其已經與新竹化工公司簽妥契約,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土地保證金予新竹化工公司,資金尚不足500 萬元,若無此500 萬元挹注,該「水源攤販市場」不能開張為由,邀許烘爐出資500 萬元,許烘爐因無意願,故數次予以婉拒;嗣曾仁宗於97年1 月25日遞補宣誓就任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之前一日(24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2巷6 號住處,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新竹化工公司,所授權之林境寬即水源攤販市場管理中心代表人,簽署「委託經營協議書」,約定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5 年為期,由曾仁宗給付林境寬總額50萬元權利金,曾仁宗即得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攤位招商,並得全權管理,當下曾仁宗便交付50萬元權利金予林境寬,經林境寬簽收於該協議書下方。然而,曾仁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 月29日在許烘爐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 號之辦公室內,明知其僅出資50萬元權利金即已取得設置市場攤位招商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卻仍再度向許烘爐佯稱,尚欠500 萬元土地保證金需繳交予新竹化工公司,力邀許烘爐共同投資於「水源攤販市場」,許烘爐經與配偶討論,認曾仁宗具市議員身分,應該不會騙人,且應允開立對應之支票作為擔保,曾仁宗為取信於許烘爐並提出其已預先請律師擬妥之「合作協議書」、林境寬先前交付予曾仁宗之系爭土地「C 區鄰地攤位平面配置圖」各1 件,於該「合作協議書」約定與許烘爐共同投資期間為契約簽訂之日即97年1 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共5 年,由許烘爐投資500萬元於曾仁宗負責經營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源攤販市場」,並於第6 條約定:本件許烘爐之投資如生盈餘,每年可分配投資金額500 萬元百分之30限度,即以150 萬元為上限之盈餘分配、於第8 條約定:許烘爐於簽約滿2 年,得與曾仁宗合意終止契約,取回投資金額500 萬元全部,自終止契約起,許烘爐不再享有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語,許烘爐見曾仁宗將投資約定記載如此清楚遂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同意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並當場交付票號AB0000000 號,由佑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500 萬元,發票日為97年1 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之支票1 紙予曾仁宗,曾仁宗則相應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利多昇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利多昇公司)之支票6 張,其中,附表編號6 之支票係作為擔保許烘爐投資本金500 萬元必如數返還,其餘附表各編號支票係作為若生盈餘時,擔保許烘爐享有逐年盈餘分配之權利。嗣曾仁宗兌領許烘爐所交付面額500 萬元支票得逞後,將500 萬元中某部分用於「水源攤販市場」招商廣告之行政管銷費用,多數用於清償參與民意代表選舉及經營利多昇公司所生之債務而花用殆盡。嗣經許烘爐提示附表編號1 支票,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幾經查證,始知曾仁宗自始未向新竹化工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設置「水源攤販市場」,而驚覺受騙。
案經許烘爐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後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後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訊問時,為下列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
⒈利多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96至97年間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女曾浿茹(見偵緝卷第33頁)。
⒉被告與水源攤販市場管理中心代表人林境寬(原名林建辰),於97年1 月24日,在被告位於新竹市東區溪州42巷6 號住處,簽署「委託經營協議書」(見偵緝卷第71頁,下稱本件委託經營協議書),約定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5 年,由被告給付林境寬總額50萬元權利金,被告即得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攤位招商,並得全權管理,當下被告便交付50萬元權利金,經林境寬簽收於本件委託經營協議書下方(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1至42頁)。
⒊被告確於97年1 月29日,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號之辦公室內,由被告提出已預先請律師擬妥投資期間、金額、盈餘分配方式等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合作協議書」(見他字卷第3 頁,下稱本件合作協議書),且依合作協議書所載,告訴人所交付之500 萬元係「投資」而非「借貸」(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3至45頁)。
⒋被告基於本件合作協議書第6 條、第8 條之約定,有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予告訴人作為本、利之擔保,其中如附表編號1 票據,於98年2 月2 日經告訴人提示後,因利多昇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三第45頁)。
㈡告訴人下列一致而可信之陳述,及告訴代理人陳由銓律師、李文傑律師於偵、審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6頁;偵緝卷第88頁;本院易字卷三第55頁),證明被告係以虛構之尚欠500 萬元土地保證金需繳交予新竹化工公司為由,自告訴人處詐騙得款500 萬元: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稱:96年年底有一次聚餐,被告說投資「水源攤販市場」不錯,且被告向伊稱,被告已向新竹化工公司承租土地,需1 千萬元保證金還差500 萬元,邀伊幫忙投資,說是過完年後馬上要進行…到了被告背書交付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退票,伊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向新竹化工公司承租土地,發覺自己受騙(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偵緝卷第88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99年12月1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真實後稱:2 、3 年前在國民黨黨部、後備軍管區聚餐時,被告說投資「水源攤販市場」招商,很有獲利,說了2 、3 次,但伊無意願,又說被告已經和新竹化工公司簽約取得土地使用權,但要繳1 千萬元土地保證金,還差500 萬元,希望伊無論如何幫忙,後來伊與太太討論,且被告是市議員,所以伊與被告就在農曆算是96年底之國曆97年1 月29日,簽立本件合作協議書,當時被告只有拿出系爭土地「C 區鄰地攤位平面配置圖」給伊看,被告雖無再出示其他文件,然伊認為做生意,講信用比書面更重要,可是整件事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被告所謂尚欠500 萬元土地保證金需繳交予新竹化工公司的事,被告不應該這樣騙人,伊係誤信被告所言,信以為真,以為被告有籌到1千萬元,被告就有能力經營「水源攤販市場」,被告一直在騙,伊與被告簽約後有看過系爭土地,但沒動靜,被告只是騙說還差什麼什麼的,等到其知道被騙後,要求返還款項,被告只推說在選市長,很忙,等選完再來處理(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 至14頁)等語。
㈢證人林境寬下列甚為詳盡之陳述:
⒈於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稱:96年4 月我進入新竹化工公司,因為公司有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承租系爭土地,閒置6 年,公司董事長叫我看能不能處理,我就想做個攤販市場,故在96年12月底跟新竹化工公司簽約使用土地,打算與被告先辦個年貨大街,因為一直下雨所以沒有辦成,之後的攤販市場也沒有辦成。到了98年5 月,被告到我位於新竹市○道○路○ 段469 號4 樓管理中心辦公室裡面,說是被告向朋友借錢,被告要參與新竹市市長初選,沒有錢還,希望朋友不要興訟,要求我訂立假合約,讓此事變成民事問題,於是兩人偽造合約內容為:甲方為水源攤販市場管理中心,代表人為我,乙方為被告,合約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共5 年,乙方應給付甲方每月租金42萬元,應1次給付全年租金504 萬元,契約書日押97年1 月1 日,末頁記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被告給付累計504 萬元等6 行付款紀錄之「合約書」(下稱本件假合約,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本件假合約是被告在98年5 月中旬,拿來給我簽名的,內容都是被告填好的,被告還說要拿給朋友,讓朋友相信被告確實有拿500 萬元租地來經營攤販市場(見他字卷第103 至105 頁);
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改以證人身分稱:我還是很後悔配合被告作本件假合約,我在偵查庭時,有提出被告要求我虛偽證述,並要求我拒絕接受偵查機關調查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2 份,這裡面被告還說,被告要跟新竹化工公司董事長解釋,怎麼我會收了被告500 萬元的租金,卻沒有付給新竹化工公司(見偵緝字卷第3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真實後仍證稱:我從96年4 月1 日進入新竹化工公司任職至今,負責水源攤販市場管理中心,之所以會成立此管理中心,原因是新竹化工公司與兆豐銀行承租系爭土地後,一直空在那裡,當時有機緣認識被告,被告說這作「水源攤販市場」很好,說要辦年貨大街,所以我與新竹化工公司間,於96年12月21日先訂立1 份內容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期1 年之場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90至93頁),由我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再由我與被告於97年1 月24日,簽立本件委託經營協議書,全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上「水源攤販市場」攤位招商。一開始我與被告間有說好,招商100 個攤位,一個攤位5 千元,為期3 個月,被告有找很多攤商,有找廣告公司、企畫公司,主要是被告在招商,我是輔佐性質。第1 次是辦理短期臨時性,2 星期之年貨大街,但因天候不佳沒有辦成,第2 次是在97年6 月份,有辦理夜市攤販,98年5 月間,被告要求我幫忙作一個500 萬元之本件假合約,當時被告說,被告選市長,需要很多的經費,被告欠朋友50 0萬元,被告的朋友要提告,被告不希望興訟,希望我幫忙作1 份付款記錄為504 萬元的假合約,讓被告的朋友相信該份假合約,讓整件事變成民事糾紛。作完本件假合約之後,被告再跟我連絡是98年7 月24日開本案偵查庭前一天(23日),被告跟我說,到偵查庭那邊要作證說假話,要說成那份500 萬元的假合約是真的,而且要說我的確有收到500 萬元,這樣被告就不會有事了。7 月23日之後,我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2 次,並錄音存證,言談中,被告說沒有事並叫我放心,不要理會地檢署開庭通知,還說證人不到庭沒有關係。我知道配合被告在98年7 月24日的偵查庭是作偽證,我願意自白坦承犯罪的原因,是我一時失慮,看被告平日出入風光搭乘BMW745高級轎車,想說攀權附貴,幫忙被告,我本人不想自己被關,所以之後在檢察事務官前,以及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告訴人與被告、利多昇公司、曾浿茹間相關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我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一再坦承本件假合約。事實上,我與被告間真正往來之金額只有本件委託經營協議書的50萬元,甚至,被告於交付50萬元權利金之當日,又以資金需求為由,向我取回50萬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 至169 頁背面)各等語明確。
㈣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之利多昇公司於97年5 月2 日退票紀錄、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4 月13日新一信社總字第674 號函暨檢附利多昇公司自96年10月3 日起至99年4 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被告於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92年8 月4 日退票記錄及95年6 月30日拒絕往來紀錄、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93年8 月1 日退票記錄及95年8 月1 日拒絕往來紀錄(依序見偵緝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證明被告於97年1 月29日向告訴人佯稱已由新竹化工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當時,被告個人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
㈤新竹化工公司98年8 月27日函(見他字卷第78頁)暨附件:
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兆豐銀行)與新竹化工公司間,90年3 月8 日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95年12月18日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第一次增補條款、97年2 月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第二次增補條款各1 份(見他字卷第79至87頁);
⒉新竹化工公司與水源攤販市場管理中心代表人林境寬於96年12月21日簽立之場地租賃契約書1 份(見他字卷第88至94頁);
⒊新竹化工公司於96年12月19日立具予林境寬之場地使用同意書1 紙(見他字卷95頁)。證明新竹化工公司簽約對象係證人林境寬並非被告,被告竟對告訴人稱已與新竹化工公司簽約,顯係在欺騙告訴人。
㈥被告與水源攤販市場管理中心代表人林境寬,於97年1 月24日簽署之本件委託經營協議書1 件,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僅與林境寬簽有協議書,被告給付林境寬總額50萬元權利金,因此得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攤位招商,並得全權管理,當下被告便支付50萬元權利金即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並非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需500 萬元土地保證金。
㈦新竹市議會99年11月8 日竹市議人字第0990002142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 之1 及108 之2 頁),證明被告於97年1 月25日遞補宣誓就任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之事實。
㈧本件合作協議書、系爭土地「C 區鄰地攤位平面配置圖」(見他字卷第4 頁)、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兼含編號1 支票退票理由單1 張(見他字卷第6 至11頁),證明告訴人因誤信被告上開提議為真,而投資500 萬元及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背書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係以虛構之已由新竹化工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源攤販市場」,亟需繳交1千萬元保證金,尚欠500 萬元為由,為其向告訴人行騙得款之手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解要旨謂:
⒈被告否認曾向告訴人稱被告已與新竹化工公司簽約,需1 千萬元土地保證金,被告尚欠500 萬元。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然於97年1 月29日簽署本件合作協議書,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此為據,依本件合作協議書第4 條,告訴人不能干涉被告兌領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支票之金錢用途,被告亦無向告訴人報告資金用途之義務,而被告兌領上開500 萬元支票,迄今均未償還投資本金或分配投資盈餘與告訴人,原因是:被告於金融風暴中投資失利、股票投資、選舉都失利、招商不順利、利多昇公司周轉不靈等等,被告收受該500 萬元款項後,有的用在攤位廣告費用100 多萬元、人員開銷花到100 萬左右,其他用到自己選市長及付利多昇公司票款,且依本件合作協議書第8 條,告訴人不能在簽約未滿2年,即對被告提出民、刑訴訟,要求返還款項。
⒊再依本件合作協議書第6 條,攤位招商有盈餘才有分配,無盈餘即無分配,被告收受告訴人500 萬元款項後,確實曾經有認真地在系爭土地上辦理攤位招商,自97年1 月25日起至97年2月6 日止,辦理「水源攤販市○○○○○街活動,之後也有辦過臨時性檔期1 星期的擺攤活動3 、4 次,也曾辦過假日花市、招募湖口地區攤商前來擺攤、家電展示等等,但因天候不佳及被告另涉貪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75 號刑事案件)之官司纏身等等因素,就沒有再辦活動了,所以沒有獲利盈餘可分配給告訴人。
⒋製作本件假合約目的雖然是要應付告訴人所提的訴訟之用,但是本件假合約,是98年間才由林境寬製作,不能說98年間有假合約的出現,就以此往前推論,硬說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7年1月29日簽署之本件合作協議書,也是騙局一場。
⒌並提出:招商單3 紙、西元2008水源廣場新春活動節目表1紙、系爭土地「C 區鄰地攤位平面配置圖」2 份、統一發票3 紙、付款簽收簿1 份、西元2008公道農特產年貨/ 夜市,水源廣場展銷中心參展報名同意書25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63007804號之水源攤販市場管理中心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稅務部分准許辦理函文1 件(依序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至19、20正、反面、23至24、25、26至50、51至52頁)等各影本,資為佐證。
㈡不採之理由:
⒈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告97年1 月29日與告訴人簽本件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並交付500 萬元支票當時,確實無被告所述之已與新竹化工公司簽約之事,被告以虛構之已由新竹化工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亟需繳交1 千萬元土地保證金,尚欠500萬元,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5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兌領之事實。至於,被告所謂之天候、官司因素,致未能於「水源攤販市場」招商中獲利等辯解,姑且假設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攤招商曾經順利,並逐年計算獲利分配盈餘予告訴人,然而,此僅係使被告本件詐欺手法不易被識破,或係雖被察覺,但投資人未必提出刑事告訴而已,非得倒果為因,忽略本件被告最初係以虛構之欠缺500 萬元土地保證金為由,對告訴人行騙之事實。
⒉又,證人林境寬對於其本人與被告共同製作本件假合約,前、後過程、原委、動機等細節,陳述甚為詳盡,並願意承擔其本人可能涉及之刑責,應屬可信,且被告對於林境寬提出之2 份通話譯文,其譯文之正確性,不為爭執(譯文部分,見偵緝卷第38、39頁;被告不爭執之陳述,見同卷第89頁倒數第2 行、倒數第5 行,第90頁倒數第3 行),並坦承製作本件假合約目的雖然是要應付許烘爐所提的訴訟之用(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6至48頁),若非被告於97年1 月29日確實已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於1 年後之98年5 月間,與林境寬共同製作本件假合約,並於與告訴人之本件刑事案件中提出,企圖欺罔偵查機關,欲將本案偵查方向導往成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⒊再經本院調查前開被告提出之招商單等各證(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9頁),縱可認被告曾於97年農曆春節期間在系爭土地上辦理招商活動,以及支出電台廣告等等費用,惟查,本項招商係短期臨時性,因應春節景氣辦理之活動,又據被告提出在卷各費用單據,支出金額不過區區數萬元,且被告當時係基於與證人林境寬所簽立之本件委託經營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可知被告此項辯解,無礙於本件被告係以虛構之欠缺500 萬元土地保證金需繳交予新竹化工公司為由,對告訴人行騙事實之認定。
⒋縱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對於選任辯護人辯論意旨本院之判斷:
⒈辯護人辯護意旨謂:第一,被告的確有向林境寬租地經營「水源攤販市場」;第二,前來系爭土地現場看的攤商人數很多,證人林境寬也證述係因天雨因素,故無法經營;第三,告訴人亦稱伊投資前,認為本件市場招商係可行的,故被告邀告訴人出資過程,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告訴人從商經歷豐富,告訴人先前未應允投資,及至被告遞補宣誓就任市議員後4 日之97年1 月29日,基於對人信任之投資,才和被告簽立本件合作協議書及交付500 萬元支票,顯然告訴人非基於被告說詞而為本件投資,從告訴人的角度看來,即非出於受騙而行事;第四,被告事後之另貪污案更一審判決,官司因素影響被告資金週轉,造成連鎖反應,不能以事後情況推論被告有本件詐欺行為;第五,後來所謂500 萬元之本件假合約,也許是作業上的草率,而林境寬證述內容也有些與事實不合,像是98年5 月間製作假合約的同一天,其實還有製作1 份「解約書」,依「解約書」文義係在於解除上1 份500 萬元為彼此均認知無庸被執行之本件假合約,但林境寬卻移花接木稱,「解約書」係解除真實50萬元權利金之本件委託經營協議書。
⒉查,本件被告詐欺手法,係以虛構之欠缺500 萬元土地保證金需繳交予新竹化工公司為幌子,向告訴人行騙,而被告之新竹市議會議員民意代表身分,在社會普遍認知上,被告係具相當社會地位之人,此正足使告訴人未詳加查證,率爾誤信被告上述根本不存在之說詞而受騙,並非被告一旦成為新竹市議會議員,告訴人即不在乎被告上述之說詞其真、偽性,旋同意出資500 萬元,且隨意被告使用於諸如選舉、清償利多昇公司債務等不相干各處,再者,林境寬對於「解約書」之解讀如何,既不生影響於本件假合約製作目的係作為被告臨訟使用之確定事實,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曾經營黃昏市場,亦曾自行開業從事營造建築,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新竹市議會第6 屆議員,97年1 月25日遞補宣誓就任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有新竹市議會函覆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 之2 頁),及被告86年間曾因賭博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7 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擔任新竹市議會第6 屆議員期間,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之素行,兼衡本件詐欺手法、被害人權益受侵害程度、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後態度不佳,甚至於偵查程序中,製作本件假合約矇騙偵查機關及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 │附表: 99年度易字第104 號被告曾仁宗詐欺案件 │ ├─┬────┬──────┬─────┬─────┬────────┬──┤ │編│付款行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面額 │經被告填載 │背書│ │號│ │及帳號 │ │(新臺幣)│之發票日 │人 │ ├─┼────┼──────┼─────┼─────┼────────┼──┤ │1 │新竹第一│利多昇國際設│AB0000000 │150萬元 │民國98年1月31日 │被告│ │ │信用合作│計有限公司 │ │ │ │ │ │ │社營業部│3959-9 │ │ │ │ │ ├─┼────┼──────┼─────┼─────┼────────┼──┤ │2 │同上 │同上 │AB0000000 │150萬元 │民國99年1月31日 │被告│ ├─┼────┼──────┼─────┼─────┼────────┼──┤ │3 │同上 │同上 │AB0000000 │150萬元 │民國100年1月31日│被告│ ├─┼────┼──────┼─────┼─────┼────────┼──┤ │4 │同上 │同上 │AB0000000 │150萬元 │民國101年1月31日│被告│ ├─┼────┼──────┼─────┼─────┼────────┼──┤ │5 │同上 │同上 │AB0000000 │150萬元 │民國102年1月31日│被告│ ├─┼────┼──────┼─────┼─────┼────────┼──┤ │6 │同上 │同上 │AB0000000 │500萬元 │民國102年1月31日│被告│ ├─┴────┴──────┴─────┴─────┴────────┴──┤ │備註:①上開編號1至6票據影本,依序見他字卷第6至11頁。 │ │ ②上開編號1 票據,於民國98年2 月2 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退票理由│ │ 單見他字卷第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