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當日16時46分許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
不慎摔車導致自身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
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本院處罰金新臺幣
58,000元確定(業於99年1 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
有被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
惕,再犯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0毫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