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2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42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宏浩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宏浩明知巫紹君(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使用車牌號碼為N3-5801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巫紹君竊取所得,為來路不明贓車(上開車輛為羅世忠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81號附近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使用,供己代步之用,並於車內油料耗盡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道路旁。嗣經警據報後,前往採證,經驗得DNA與巫紹君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宏浩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即證人巫紹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羅世忠於警詢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8131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 張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