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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5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85 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盛綺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8 月11日竹監自字第裁50-ZHA166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綺駐(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 月23日下午1 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1951-KW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舉發「行速122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2公里(經雷達測距131.2 公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HA1669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8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ZHA 16694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綺駐(以下簡稱異議人)曾於99年7 月21日以本件警員所使用之測速器編號UX019100號未依規定檢測為由提出申訴,而原舉發單位固於同年月29日回函檢附該雷射測速儀檢驗書以證明其使用之設備合格性,惟異議人嗣後查詢發現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98年9 月18日曾公告預定於99年1 月1 日實施,編號CNMV203第二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修正部分第一版規範之內容,本件原舉發機關回函檢附之檢驗合格書日期為98年12月3 日,是否依已修正後技術規範予以檢測,顯非無疑,又既然已頒佈新的修正內容,即表示原有標準不合時宜,警察機關仍使用該測速儀舉發顯失公平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1951-KW 自用一般小客車,因行車速度122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2公里),為警於測距131.2 公尺處以雷射槍測速器測速確認違規事實後予以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為廠牌:LTI 、型號:ULTRA LYTECompact 、器號:UX019100號儀器,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配發,係以紅外線十字瞄準點瞄準被測之單一車輛後,車輛逾所設攝取速度,系統即攝取車輛之影像並顯示其牌照,並不受前後、左右車輛之影響,而該儀器業依規定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3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7 月27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942號函文及所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亦足佐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五、本件異議人固以前語為辯,然本院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 月18日公告文號00000000000 雷射測速儀檢察技術規範第2 版修正內容後,是否對該規範修正前已經貴局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之效力產生影響?是否於該第2 版規範生效後,須重新依該規範標準檢驗合格者,始為合格之儀器?」事項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該局函覆:「二、查本局98年9 月18日經標四字號0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203 )第2 版』修正,實施日期為99年1 月1 日,於實施日期後之初次檢定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之重新檢定,均須依新版技術規範實施檢定。至於前已依第1 版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不受新版檢查檢定技術規範公告實施影響。」等語,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9 月14日經標四字第09900121500 號函在卷可參,依此,縱然「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所修正,惟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已於99年1 月1 日修正版本實施前之98年21月3 日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本即不受新版規範公告實施而影響,應認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不得執此而解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951-KW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5 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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