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63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86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建成
- 選任辯護人
- 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黎建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古明爐所有之曳引機於民國99年3 月31日遭竊,而黎建成知悉此事後,明知其並無法代為找回曳引機,也不知該曳引機是何人竊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 月初某日,前往古明爐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崁頭5 號住處向古明爐佯稱:伊知悉曳引機在何處,但要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贖回,今日要先付定金2 萬元才能把車留下,否則要賣去南部云云,並出示數位相機內曳引機照片予古明爐觀看,致古明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立即提領2 萬元予黎建成。嗣因黎建成發覺古明爐並無資力支付剩餘贖款,乃轉向古明爐之子古清旺遊說並佯以只要付21萬元即可將車找回云云,然古清旺聽聞後認事有蹊蹺而未陷於錯誤,並經古清旺報警處理後,乃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要交付贖款,並於99年4 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前來取款之黎建成,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之目的乃為保護「法益」而設,如果沒有法益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自無繩以刑罰之必要。詳言之,雖然由實定法所規定之結果加以推定,可得到「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表徵法益侵害狀態」之結論,但是,如不先檢視法益侵害狀態,實無從決定不法構成要件該當與否。因為倘一直單向的由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來推定法益侵害狀態,進而建立刑罰權之基礎,則所可能造成之最大危險則是:把刑罰權之基礎完全建立在字義解釋上,而脫離了行使刑罰權原來目的上之考量。為了讓不法構成要件之解釋有相對之正當性,除了認知到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有表徵(推定)法益侵害狀態之作用之外,也必須變換角度,從「法益侵害」狀態來檢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舉例言之,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條文本身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並沒有規定必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亦即誤信行為人所主張之不實資訊為真實),在刑法目的解釋上尚不能逕行解為:只要行為人施用詐術,即使相對人識破行為人之技倆,但基於同情救濟之心態而交付財物,行為人仍構成詐欺既遂罪。因之,一般文獻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解釋,除了詐術行為、財物之移轉之外,也包括相對人之「陷於錯誤」。理由很簡單,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來做檢視,如果相對人沒有陷於錯誤,而是基於同情或救濟之心態心甘情願交付財物,則所謂的財產法益就沒有遭受侵害之問題,如此自然不該當於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不法構成要件。進一步言,倘相對人未陷於錯誤,亦未為財物之交付,行為究為不成立犯罪或成立詐欺未遂罪?不無疑問。本院基於對上開法益侵害之理解,認為「陷於錯誤」應是詐欺取財罪之「本質內涵」,行為人必須陷於錯誤,才有被害人之法益被侵害之可能性,才有進一步動用刑法加以保護該法益之必要。換言之,倘行為人雖施用詐術,但被相對人識破其詐騙技倆,惟相對人不予揭穿反基於「同情或救濟之心態」而自願交付財物,則相對人根本沒有法益受侵害之感受(相對人反而因為行善而覺得高興!),質言之,如果是相對人「自願放棄」其財產法益,自無課以行為人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綜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相對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被告黎建成對被害人古明爐施以詐術,使古明爐陷於錯誤並取得2 萬元之犯行,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協議如上。惟被告雖亦曾對證人古清旺施以詐術,然古清旺並未陷於錯誤,反配合警方之查緝行動,將被告予以逮捕,是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當然不成立犯罪,故亦不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刑責予以相繩;又被告對證人古清旺施以詐術之行為,在本案中並未經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