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宏霖
具 保 人 吳本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
吳本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呂宏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3 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吳本鈞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呂宏霖釋放。茲因該被告呂宏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經本院命具保人吳本鈞偕同被告呂宏霖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0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本院核發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呂宏霖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呂宏霖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吳本鈞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