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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1月2 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

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乙○○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於97年2 月14日確定,甫於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小圖書館樓梯口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乙○○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拘票於98年10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10鄰渡船頭11號住處內查獲;復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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