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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魏瑞紅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①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3 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②案件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①案件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另上開③、④案件之罪,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二)甲○○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 因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 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6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嗣經桃園地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5 月7 日19時15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361 巷18弄1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甲○○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5 月7 日15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0 號前盤查,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李佩玲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李佩玲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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