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建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建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姜建宇於民國99年4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521 號曾林華泉負責、實際由曾廣軒經營之信芳機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向曾廣軒承租車牌號碼907-DGT 號重型機車6 小時,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及其所開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給曾廣軒為擔保,約定應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歸還信芳機車行。於租期屆至時,姜建宇雖以電話向曾廣軒表明,更改租賃方式為以400 元代價租用上揭機車24小時,為曾廣軒同意,然於99年4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租期再行屆至時,姜建宇不僅未交付該租金之差價100 元,亦未依約將所租用車輛返還或續付租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未與曾廣軒聯繫,經曾廣軒多次催請還車未果,始知被害,遂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廣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建宇固承認伊有向告訴人曾廣軒租用上揭機車而未歸還等情,惟否認有據為己有之意圖,辯稱:伊有還車之打算,租車時伊有簽一張金額4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伊想賺多一點錢後再跟告訴人談,未還車係因伊沒有代步工具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有向告訴人曾廣軒以300 元之代價租用上揭機車6 小時供代步用,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其所開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給曾廣軒為擔保,雙方約定應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歸還;租期屆至時,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表明,更改租賃方式為以400 元代價租用上揭機車24小時,為告訴人同意,其後被告未有交付該租金差額100 元,亦未依約將所租用車輛返還或續付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機車出租客戶資料表、本票及身分證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曾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討還車事宜,惟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而被告曾於上揭犯罪時日以電話和告訴人聯絡,續租上揭機車24小時等情,業如上述,準此,被告明知租賃期限屆至,且知悉如何與告訴人聯絡,卻仍留置機車,不與告訴人聯絡,顯係為躲避告訴人向其索還機車。另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當時未還車係已經過2 、3 天未還,且伊身上沒錢,遂將該車作為代步之工具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還車事宜之態度甚為輕忽,還車與否對其並無差異。又被告拖延多月未還車,由承租日至今,長達數月之期間從未有何還車動作,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難認被告有何還車意思存在。是以,應認被告有將其據為己有之主觀意圖甚明。
3.被告雖以伊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待賺錢後會和告訴人談談等語置辯。然據伊於偵訊時供稱,伊因為沒油,所以將上揭機車停放於愛買,伊想去打工,等有錢後再去加油等語,足見被告連機車之油錢尚無法負擔,其所開立之本票,更是無法期待兌現之可能,其顯無取回該擔保本票之意思。另被告已拖延多月未還車,其辯稱賺錢後會找告訴人談,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揭辯詞均無足採。
4.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姜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甚值非難,且侵占財物尚未由告訴人領回,造成告訴人困擾甚鉅,及其犯後飾詞矯卸,偵訊時屢傳不到,通緝歸案仍不配合出庭離家出走,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