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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5號

指定簿冊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5號

聲請人
毛穎文即博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毛穎文為博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博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博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見電子公同)之清算人,前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報博見電子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博見電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核證明書、清償期間所得稅申報書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169 號准予備查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10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及100 年度司司字第169 號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毛穎文為博見電子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簿冊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