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竹勞小字第13號
- 原告
- 黃克文
- 被告
- 李進榮
- 被告
- 莊佳達
- 被告
- 邱榆凱
- 被告
- 顏國全
- 被告
- 彭英傑
- 訴訟代理人
- 彭鏡容
- 被告
- 林柏汝
- 被告
- 兼前列六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訴外人台灣士瑞克保全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當庭追加被告劉建鑫,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金額由被告平均分攤。於100 年12月5 日當庭將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96,000元。於101 年2 月2 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因被告等對原告上開之追加、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本受僱於訴外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士瑞克公司規定到新的哨點要見習2 個日班、1 個夜班,共36小時,惟士瑞克公司新竹辦事處經理即被告李進榮於100 年1 月16日、100 年4 月22日、100 年5 月4 日違反上開規定,只讓原告至訴外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大同廠見習夜班12小時,便將原告調職至隆達公司,且未告知原告必須支援隆達公司之行政業務,嗣又未積極協調原告遭訴外人蔡清潣職場霸凌一事,有100 年1 月、4 月、5 月出勤班表及被告劉建鑫之證詞可佐;而士瑞克公司派駐隆達公司之警衛室組長即被告莊佳達為原告主管,100 年4 月13日、14日亦未告知原告需支援隆達公司行政業務,有100年4 月14日日誌交接內容可佐,且被告莊佳達以隆達公司客訴原告在警衛室使用電鍋為由,未經查證即向公司反映原告不適任;另士瑞克公司派駐隆達公司之日班保全即被告邱榆凱100 年4 月13日、14日工作日誌交接內容不實而被隆達公司管理師蔡清潣否認,原告信以為真,均依照被告邱榆凱交接內容做事。被告李進榮、莊佳達、邱榆凱上開行為導致原告自100 年4 月18日起遭士瑞克公司不當停職、調職。又士瑞克公司派駐訴外人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虹公司)之日、夜班組長即被告顏國全、彭英傑於100 年5 月2 日抹黑原告拍攝客戶廠區狀況,而被告李進榮未約談原告或查證,亦無妥善處理,致原告受到調職處分,有解雇函可佐。另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100 年6 月1 日現場主任即被告林柏汝抹黑原告執勤時睡覺,並客訴使原告於100 年6 月2 日起遭士瑞克公司不當停職,同年6 月10日遭革職,有解雇函可佐。上開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被停職、調職、開除,人格權受損且遭受極大精神打擊,亦無收入,另士瑞克公司法務主管即被告劉建鑫於本院100 年度竹勞小字第4 號事件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時作偽證讓原告敗訴,為此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3 個月薪水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未如被告劉建鑫所述有見習36小時,且沒有任何人告知原告有關士瑞克公司與業主間的秘密條款。原告未因不願意搬箱子而跟業主發生爭執,被告指稱原告拍攝達虹公司廠區狀況,又指控原告在緯創公司執勤時睡覺,均無任何證據,且所謂的50箱機密文件做銷燬動作,與保全公司秘密條款第3 條第4 款所述的防災、防盜、防火又有何關連?且依保全公司秘密條款之附件2 第25點內容,搬紙箱並非所謂的大型活動,而且大門門禁壞掉的情況下要原告去做別的事情,不在原告的勤務範圍內。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遭士瑞克公司解僱係因被告等人所述不真實所導致,但此部分屬於公司解僱是否合法的問題,與公司內部員工無涉,被告等均係依公司規定辦理,並無所謂霸凌或是民事侵權行為,原告應證明其人格權受損的情況、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之連帶關係。
㈡原告確實在派駐點攝影、執勤時睡覺,被告均可證明。關於搬東西部分,原告已對隆達公司另行提出訴訟(本院100 年度竹勞小字第4 號),並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訴;關於執勤睡覺部分,屬於公司解僱是否有理由問題,原告並無證明被告等人有污衊其人格之故意;關於攝影部分,原告派駐達虹公司時擔任夜班保全員,當時被告顏國全是日班組長,被告彭英傑是夜班副組長,達虹公司有公告規定進入廠區不可帶個人相機,且在大廳門上就有貼攝影機禁止的圖樣貼紙,即使原告沒看過公告,但執勤會經過該處一定會看到圖樣,惟被告彭英傑於100 年某日電話通知被告顏國全有關原告在執勤過程中攜帶個人數位相機拍照一事,而達虹公司管理師得知後要求被告顏國全查看原告相機是否有拍攝達虹公司的機密,被告顏國全隔天上班時便告知原告上情,並欲查看原告之相機,卻遭原告拒絕,且原告有駕車衝撞被告顏國全之嫌疑,直到警員到達現場後,原告才出示相機內容,由於原告有拍攝執勤的工作內容,被告顏國全告知此為士瑞克公司執勤內容不能外漏,請求刪除此部分相片,原告一開始不太願意配合,直到警員告知應刪除才刪除,當時警員都有拍攝存證,且原告與被告顏國全、彭英傑都有報警,顯然當時雙方就已經發生爭議,並非被告憑空杜撰。至於原告所指訓練時數部分與本案無關,被告等人並無以訓練時數問題去解僱原告或提出指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士瑞克公司於99年7 月28日簽訂僱用合約,受僱訴外人士瑞克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經訴外人士瑞克公司派駐至訴外人隆達公司;於同年4 月22日起至5 月3 日派駐至達虹公司;於同年5 月4 日起至6 月1 日派駐至緯創公司擔任保全警衛人員;又訴外人士瑞克公司於100 年6 月10日發函將原告予以解僱;另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以遭職場霸凌事件為由,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經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擇定100 年5 月3 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嗣經原告與訴外人士瑞克公司到場,並經雙方達成如100 年5 月3 日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所載之調解內容之事實,有原告與訴外人士瑞克公司所簽訂之僱用合約書、士瑞克公司出勤紀錄表、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士瑞克公司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⑴被告李進榮於100 年1 月26日、4 月22日、5月4 日將伊換派駐點,違反需見習36小時及2 日班1 夜班之規定;沒有告知伊需支援隆達公司行政業務,且未積極處理隆達公司員工蔡青潣霸凌伊之事;另同年5 月2日 同事告知關於伊拍攝達虹公司廠區的事情後,不當將伊調職;⑵被告莊佳達於100 年4 月13日、14日沒告知伊要支援隆達公司行政業務,又向士瑞克公司反應說隆達公司客訴伊,說伊在警衛室使用電鍋煮東西,伊不適任;⑶被告邱榆凱於100 年4 月13日、14日工作日誌交接內容不實在,讓伊信以為真,依交接內容執行,又隆達公司霸凌伊,要伊至廠區搬50箱機密文件;⑷被告顏國全、彭英傑於100年5 月2 日向訴外人士瑞克公司回報抹黑伊拍攝達虹公司廠區狀況,使伊受到調職處分;⑸被告林柏汝稱伊於100年6 月1 日3 時至3 時15分在緯創公司值勤時睡覺;⑹被告劉建鑫在鈞院100 年度竹勞小字第4 號行言詞辯論時作偽證,並致伊嗣遭訴外人士瑞克公司解僱之處分,人格權受有侵害,則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信用、姓名、身分、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等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訴外人士瑞克公司係以「⑴派駐業主隆達電子時,於拒絕業主交辦事項,並經勞工處協調說明後,仍執意對業主人員提出所謂『職場霸凌』告訴。⑵派駐業主達虹電子時,無故攜帶照相設備入廠且拍攝廠區客戶狀況,經組長勸阻無效後、報警新工派出所處理。⑶派駐業主緯創資通時,100 年6 月1 日凌晨時分於大廳哨職務時,合併兩張椅子睡覺,不服現場主任舉報並與其發生爭執。」而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另原告對訴外人隆達公司、蔡青潣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勞小字第4 號、100 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士瑞克公司100 年6 月10日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係因前開理由經訴外人士瑞克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又其認遭訴外人蔡青潣職場霸凌致其遭訴外人士瑞克公司停職、調職及解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難認訴外人蔡青潣有何職場霸凌,而隆達公司之客訴亦無影響到其工作權益之情,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⑵另原告與訴外人士瑞克公司於100 年5 月3 日在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結果「⑴如勞方與隆達公司有機會進行協調,資方同意派員出席。⑵資方同意詢問隆達公司是否接受勞方調回隆達。⑶在前項隆達答覆之前,或是隆達拒絕的情況下,資方先將勞方派至新安路7 號緯創資通上班,自5 月4 日晚班即下午7 時開始。…」,則依前開雙方協調結果,原告係同意自100 年5 月4 日下午7 時許更換派駐點至緯創公司一情,亦堪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李進榮違反更換派駐點需見習36小時及2 日班1 夜班之規定,又被告邱榆凱交接不實,另隆達公司要其搬運50箱機密文件並不在其職務範圍內云云,然此部分係訴外人士瑞克公司與原告所約定之職務內容及其與訴外人隆達公司所為之服務內容約定,而訴外人士瑞克公司所僱傭之被告李進榮、邱榆凱有無違反約定,然此均與前開說明人格權之範圍無涉。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莊佳達向士瑞克公司反應伊在業主隆達公司警衛室使用電鍋煮東西、被告顏國全、彭英傑向士瑞克公司反應其在達虹公司廠區使用相機拍照、被告林柏汝指其在緯創公司值勤時睡覺,致其遭訴外人士瑞克公司調職、解雇云云。惟:被告莊佳達、顏國全、彭英傑、林柏汝係就其所見向雇主即訴外人士瑞克公司回報,況100 年5 月4 日調職至緯創公司,亦係原告與訴外人士瑞克公司在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結果,對於調派駐緯創公司亦經原告同意,至訴外人士瑞克公司解僱原告,係因認原告顯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準此,堪認原告嗣遭雇主即訴外人士瑞克公司解僱係經士瑞克公司評估原告各項工作情狀後所為決定,尚難據此認被告莊佳達、顏國全、彭英傑、林柏汝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
⑸原告又主張:被告劉建鑫於本院100 年度竹勞小字第4 號作偽證,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劉建鑫作偽證部分,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李進榮、莊佳達、邱榆凱、顏國全、彭英傑、林柏汝、劉建鑫有何侵權害其人格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無法採信,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是本院當毋庸再就原告請求金額賠償是否有理由,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 ,000 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