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2號
- 抗告人
- 林世昌
- 相對人
- 王基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基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研究結論)。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5年7 月5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到期日為85年9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仍向抗告人主張權利,顯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於99年8 月12日、99年8月30日、100 年2 月23日、10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28日共分5 筆,每筆以現金存入相對人合作銀行帳戶各5,000元;另於100 年8 月23日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清償1 萬元,共計部分清償35,000元。抗告人部分清償即承認相對人債權存在,「承認」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抗告人主張本案已罹於時效之抗告即屬無理等語,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為證。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相對人則答辯稱:抗告人部分清償即承認相對人債權存在,「承認」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抗告人主張罹於時效即屬無理等語,則抗告人所執時效抗辯是否有時效中斷事由等,既已涉實體法上之爭執,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