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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孟芳林麗玉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帶 黃國舫

被上訴人
樓之10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附 徐柑妹
被上訴人
帶上訴人 號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36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子范竣堯於民國99年6 月4 日18時4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H3-095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東區○○里○道一號95公里加600 公尺北向路段,遭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5412-NT 號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部底盤及後廂版金等損壞。經與上訴人多次協調未果,爰依聯立汽車有限公司新竹廠(下稱聯立公司)於99年6 月7 日開立之估價單金額,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190,209元。

二、被上訴人所修復之項目,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一)上訴人雖稱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凹陷處之損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惟依上訴人前向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自承「…碰撞到對方車之保險桿左側,只有掉漆及小凹痕」。足稽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左後車燈及周邊之凹陷係遭上訴人車輛撞擊所致。又事故發生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攝之照片即已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凹陷,上訴人對車禍發生後之現況係如照片所示並無異議,足見上訴人向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調解書上之「凹痕」即系爭車輛左後車燈下方之凹痕,非如上訴人事後辯解之「保險桿之凹痕」。另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駕駛之車號5412-NT 號車輛前方懸掛之車牌竟因之向內向下凹折,足見撞擊力道甚鉅,在擠壓之情形下,造成系爭車輛外觀可見之左後車燈下方之凹痕、保險桿掉漆及排氣管易位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9年9 月15日估價單中與左後車燈下方凹痕有關之部分,經請教證人即聯立公司之廠長吳榮發,伊說明保險桿進去都是後圍版的範圍,然後是後橫樑、備胎凹版,後葉則是在後輪胎的上方鋼板。右後葉需要烤漆、板金之因,乃因後圍版更換,故圍版與左、右後葉之相連接觸處需要焊接,而需烤漆、板金。伊並表示修復清單中與左後車燈下方凹痕有關之部分,有後橫樑更換、備胎凹版鈑金、後橫樑等項目。上訴人謂估價單上除修復保險桿之費用7,777 元外,均非因系爭事故所生,無可採信。

三、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外,尚須給付被上訴人2,206元及其利息,為此提起附帶上訴:

(一)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99年9 月15日估價單,上載修復車輛之必要金額為工資92,626元、零件69,244元,以上金額均需外加5 %之營業稅,總計為169,964 元(工資部分:92,626×1.05=97,258,零件部分:69,244×1.05=72,706)。而證人吳榮發於原審作證時,曾表示修復費用最多可爭取降至14萬9 千元左右,被上訴人前去修復時經一再爭取,最後聯立公司同意以總價14萬元計收,故發票金額為14萬元,如以14萬元與原估價單總額169,96 4元較之,乃為169,964 元之82.37 %(140,000/169,964=8 2.37% )。

(二)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甫於99年5 月31日更換後保險桿、後保桿皮,共計支出35,421元(22,827+12,594=35,421 )。在此次修復中,其中後保險桿、後保外皮之零件費用未含營業稅之前原依序為16,940元、10,506元,合計27,446元,加計營業稅之後為28,818元(27,44 6 ×1.05=28,818),實際修復費用為上開金額之82.37 %,即23, 737 元(28,818×82.37 %=23,737)。此部分縱需扣減折舊,至多應以一個月計之,始符事理之公平,則此部份之損害額應為23,007元【23,737×(1-369/1000×1/12)=23,007】。又系爭修復費用中,實收金額乃以原估價單所示金額之82.37 %計收,即工資部分為80,112(97,258元×82.37 %=80,112)、零件部分為59,888元(72,706元×82.37 %=59,888)。然零件部分尚需區分為二,一部分為如上所述之僅得扣減一個月折舊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3,007元;另一部分為適用5 年折舊,金額計為36, 151 元【〔69,244-(16,940+10,506)〕×1.05×82.37 ﹪=36,151】,此部份折舊後之金額為3,615 元。以上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734 元(80,112+23,007+3, 615=106,734 ),原審僅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 ,528元,即有違誤,即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06 元。爰依法提起附帶上訴。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晚上,根據警方於當晚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僅有後保險桿左側下方部分輕微受損。系爭車輛左後方大燈下方鋼板處內凹並非本次事故撞擊所致,因就物理原理而言,上訴人車輛往前突出之前保險桿既然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之後保險桿,就不可能同時撞擊保險桿上方、左後大燈下之鋼板,使其內凹。且系爭車輛左後車燈下方之損傷為鋼板處內凹,以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之造型,於撞擊時應無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燈下方鋼板內凹之可能。

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同,損失程度有輕微及嚴重之分,修理方式應有所區分,即輕微部分若未達更換新零件之程度者,可用修理或板金方式以恢復原狀,不應強制要求以換新零件之方式處理,如以板金方式修復,亦應以必要為限,或符合一般人常理及邏輯觀念,不應高於市場行情太多。而觀諸聯立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所載內容,既未能區分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項目為何,修復方式亦與一般認知不同,原審竟採為判決之基礎,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曾回廠更換後保險桿及後保桿外皮,縱令屬實,然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數日,豈能保證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未遭逢其他事故撞擊?又被上訴人僅提出一紙發票,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項目為何、是否為系爭事故撞擊位置及其損壞程度如何。上訴人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毀損,應僅有後保險桿之輕微損傷,上訴人僅須賠償7,777 元,其餘部分之修復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叁、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528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之2,206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06 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肆、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99年6 月4 日下午6 時40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5412-NT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95公里600 公尺處,因天雨塞車,不慎自後追撞由訴外人范竣堯所駕,被上訴人所有之H3-0959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被上訴人所有之H3-0959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二、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此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綦詳,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行駛,致撞及系爭車輛後方,使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而系爭車輛受撞所受之損害確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 條所著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遭上訴人撞及,致該車多處受損,經送交車輛原廠即賓士汽車聯立公司新竹廠估價,須支付修復費用19 0,209元,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修復項目中,僅有後保險桿部分為系爭事故所生,上訴人僅須賠償7,777 元,並爭執系爭車輛左後車燈下方之凹痕非系爭事故所致。經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須修復之項目,業據提出99年9 月15日估價單(參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發票(參本院卷第36頁)各一紙為據。惟上訴人爭執左後車燈下方之凹痕非因系爭事故而生。經查:

1、徵諸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所調閱之事發當時照片(參原審卷第43頁)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燈下方內凹、行李箱有些微刮痕、後保險桿左側偏下方有多處刮擦痕跡、氣管內凹;而上訴人所有之5412-NT 號自用小客車則前保險桿有多處刮痕、車頭汽車商標旁之鋼鐵有些微斑駁,前車牌數字處內折彎曲。依雙方車輛高度衡之,事故發生時,應係上訴人所有5412 -NT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之保險桿及車牌處,撞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下側及排氣管處,致使雙方車輛之保險桿碰撞處各有擦刮痕跡,而上訴人車輛之前車牌與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各向內凹折,且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及上訴人車輛之汽車商標附近鋼鐵均有些微斑駁痕跡。此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車損情形表示係後保險桿受損,而上訴人則陳稱係前保險桿受損等情(參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相符,足見事故發生時,主要撞擊之處應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左側、排氣管處及上訴人車輛前方保險桿、前車牌處,並使系爭車輛之行李箱及上訴人車輛商標附近鋼鐵有些微擦撞。

2、本件車輛之保險桿發生碰撞時,固如被上訴人所稱,保險桿因有彈性受撞後會恢復原狀,而保險桿內部之圍板則維持受撞毀損時之狀況,形狀不會改變。惟如保險桿處受撞,致內側圍板或保險桿上方之鋼板因而毀損,應是受撞最嚴重處凹陷較深,而越往撞擊點之周圍,凹痕越淺。觀諸系爭車輛後車燈下方之凹痕,並無離撞擊點所在之後保險桿越遠處凹痕越淺之情形,而是該凹痕之中心凹陷較深而周邊較淺(參原審卷第43頁照片)。且比對上訴人車輛受損之情況,並無相對應之位置足以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燈下方凹損。基此,本院認系爭車輛後車燈下方之凹痕,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

(二)又系爭車輛受撞除車輛外觀之後保險桿左下側多處刮、擦傷、排氣管內凹、行李箱烤漆受損外,保險桿內部之後圍板亦因受撞而毀損,故原廠修復之方式,須如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載之方式,以維護汽車之安全性等情,業經證人吳榮發於原審到院證稱:撞擊應該是靠近左後方跟中間的位置... 後圍板鐵板有凹下去,按照台灣賓士公司指定的規定會換新,以避免車輛安全性有疑慮... 後圍跟左右後葉之接觸點,會因圍板更換而須焊接、烤漆。... 我們的流程規定,因為車後葉後圍板被撞,鋼板內凹,要把鋼板拉出來,就需要上校正台,才能夠利用各種工具恢復原來鋼板的角度,所以要把輪子拆除。... 本輛車的排氣管是有被撞到,跑到裡面去,所以須將排氣管拆掉修復等語明確(參原審卷宗第82頁至第83頁)。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因賓士原廠就安全性之考量,修復之方式須以估價單所列項目、費用為之,方能確保系爭車輛修復之安全性,則欲回復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須依原廠建議之修復方式為之,上訴人稱應以鈑金之方式修復即可,不須更換內圍板等零件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稱回復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僅須支出保險桿之費用7,777 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壞,並非僅有保險桿部位,且保險桿之修復費用,亦非僅有7,777 元,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乏依據,無從採信。

(三)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算如次:1、如前所述,系爭車輛左後車燈下方之凹痕應非系爭事故所生,則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9年9 月15日估價單所載,及被上訴人所為陳報,本院認與左後車燈下方凹痕有關之修復費用應為後橫樑更換工資5,024 元、備胎凹板鈑金4,396 元、備胎凹板烤漆4,396 元、後橫樑8,966 元等項。該估價單估定之零件費用為69,244元,扣除後橫樑費用8,966 元後,修復系爭車輛之其餘零件估價尚須60,278元(69,244-8,966 =60,278);該估價單原估工資為92,626元,扣除後橫樑更換5,024 元、備胎凹板鈑金4,396 元、備胎凹板烤漆4,396 元後,該估價單之工資僅餘78,810元(92,626-5,024 -4,396 -4,396 =78,810)。

2、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5年11月11日領牌,有行車執照附於原審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6 月4 日)已使用逾5 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等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甫就系爭車輛更換後保險桿及後保桿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9年5 月31日帳單一紙為憑(參原審卷第18頁),堪可採信。系爭車輛於後保險桿、後保桿皮等項目更新後,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相隔4 日,計算此部分零件之費用時,自應依前引規定以1 個月列計折舊,而非計以5年之折舊。據此,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中有關後保險桿16,940元、後保外皮10,506元,合計27,446元部分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602元(計算式:27,446-(27,446 ×0.369 ÷12) =26,602)。而前項修復之零件金額60,278元,扣除後保險桿、後保桿皮之零件27,446元後,所餘零件之估價應32,8 32 元(60,278-27,446=32,832),經計算折舊後,應僅餘3,283 元。故如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計算其因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其金額應為工資78,810元加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6,602元、3,283 元,合計108,695 元。

3、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費用為140,000 元(含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一紙為據(參本院卷第36頁)。其實際支出之金額與原審估價單之含稅金額169,964 元(參原審卷第67頁)相比,佔82.37%(140,000 ÷169,964 =0.8237),故依前述估價之必要修復費用108,695 元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9,532元(108,695 ×0.8237=89,532)。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9,532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不及審酌兩造所提訴訟資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法官 林麗玉

法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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