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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即 陳煌彬

被告
被告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胡定華
被告
被告
上三人共同 李貴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黃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6 日所為100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判決主文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胡定華、陳煌彬應僅依十三分之八比例分擔93年6 月至96年6 月期間之賠償額,聲請人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僅依十二分之七比例分擔96年6 月至97年4 月期間之賠償額,且聲請人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數額亦應按照分擔賠償額而隨之修訂。又者,縱使可分之債之債務人分擔總額不另扣除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總額,判決主文亦應更正,聲請人胡定華、陳煌彬僅與李其健、陳天任、張帆人、張仲儒、黃鴻文、黃樹傑(下稱李其健等6 人)比例分擔93年6 月至96年6 月期間之賠償額,聲請人建全公司亦僅與李其健等6 人比例分擔96年6 月至97年4 月期間之賠償額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首揭判決未有如聲請人所述按8/13或7/12比例分擔賠償額之審認,且李其健等6 人與聲請人係各按子表、丑表、寅表之金額負責,情形各不相同,並無明顯誤寫、誤算。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