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蔡賴錦妹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院判決以「上訴人表明不簽名即不協助處理申辦安養院事宜,尚非無稽。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原證三之文件上簽名,即遽認上訴人於點交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時,確實存有原證三上所示之樹木。」為理由,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租賃物內存有如原證三所示之97棵樹木,亦無法證明原證三所示之樹木為兩造所清點確認,且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有砍伐原證三所示之97棵樹木,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不符事理之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提出原證三之私文書係記載「被上訴人所砍伐及竊取之物」,且亦書寫種類、數額,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不否認為其所簽認,且亦與砍伐有關,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砍伐97棵樹木之事實業已舉證完成,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內容如何不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本院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內容不實之舉證,乃係以「證人即村長吳文清」之證言為唯一之證明,而證人吳文清係證述:「(問:當天去的時候,原告是否有跟你講說因為她的樹被砍掉,所以要被告賠償?)不只樹的事情,還有房子的事情,被告有作安養院」,依此等記載之供述內容似乎已明確證明原證三私文書內容之真正,亦即該文書左半邊記載樹木遭砍之清單,右半邊記載房屋裡的動產,且被上訴人已作安養院在經營乃符合事實,甚且證人吳文清確實目睹被上訴人簽名、聽聞被上訴人說「會簽」等語。故本院判決除被上訴人說「會簽」、且被上訴人確已簽認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原證三私文書是遭脅迫而簽名,若參酌本院判決認定證人吳文清之證言確實無瑕疵時,應可證明上訴人未曾說過(或暗示)「不簽名即不處理申辦安養院事實」等語。況且就算是遭脅迫而簽認,該私文書亦非必然為內容不實之文書。故縱有此等抗辯或反證是事實存在,本院判決亦無法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表明不簽名即不協助處理申辦安養院事宜」一事尚非無稽云云,是本院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背論理法則,且亦無心證理由之記載。
㈢私文書形式真正,且未加以修改或增減,則理應依其記載內容探求文意真正,且依經驗法則而言,被上訴人簽名自認有砍伐、變賣上訴人樹木及物品之重大責任,依社會常情,若無重大利益衝突,則任何人自認私文書之記載,均應是依其所認知而簽名。本院判決僅以上訴人表明不協助申辦安養院事宜等似乎非關重大利益可比擬之情形,被上訴人即願簽名自認,顯然已有違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若未曾點交租賃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能使用租賃物迄今?由是可知上訴人確實有點交租賃物予被上訴人,僅未於點交時先製作物品清冊,亦未要求上訴人於點交時簽名,故而未製作或保有點交之文書。依經驗法則,若在租賃契約訂立前並沒有種植系爭樹木,豈有被上訴人能加以砍伐之理。是本院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於點交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時,確實存有原證三上所示之樹木」云云,亦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另被上訴人使用租賃物一段時間後(應是訂約5 個月後),上訴人才發覺短少樹木及物品,因此方於99年3 月31日請村長吳文清到場協調,村長吳文清到場後,被上訴人見無法狡賴,始應允簽名。故本院判決認「且經被上訴人確認,又何須煩請存在調解」云云,乃為邏輯錯誤之推論,被上訴人於村長到場及簽認前仍堅持無砍伐樹木,而非被上訴人當時已承認。本院判決之判斷,顯然欠缺必要關聯性,應尚不符邏輯法則。
㈤被上訴人固自始否認有砍伐97棵樹及變賣物品之事,惟亦於第一審訴訟期間自認有砍伐一棵,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文書係記載上訴人主張遭砍伐之樹木,而在原審僅抗辯該私文書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如此即足以證明原證三私文書「至少」有部分屬實,因此本院認上訴人無法證明,不僅與卷內所附現有證據完全相悖,亦係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未予以適合之證據證明,即認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所辯似乎並非指樹木未遭人砍伐,而是抗辯非被上訴人行為,若被上訴人為如此主張,則本院判決認該97棵樹木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即認不曾存在,自有不符訴訟資料之情。遍尋判決書之記載,並未就此等心證之依據記載、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瑕疵,而此等事宜之認定乃攸關本案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更有影響判決之結果,自屬重大違背法令。
㈥綜上,應認本院判決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自應提起上訴,以資救濟。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得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而法院之許可,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52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8號裁判參照)。復按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暨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提起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之主張,無非以本院判決就原證三(即原審卷第11頁)文書之認定為爭執,惟本院就原證三所載之樹木是否確有交付被上訴人,除審酌被上訴人之陳述(即其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僅承認砍伐一顆芒果樹,就原證三上所載其餘樹木均否認有砍伐之情)外,尚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承於簽約後三次催約被上訴人清點樹木及證人盧廷双、唐芝英於原審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於租賃物交時確有原證三上所載之樹木存在,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至上訴人所稱至少能證明原證三之文書有部分屬實,亦僅被上訴人所承認砍伐之一顆芒果樹而已,況被上訴人就其未砍伐原證三所示之樹木,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不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證,自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並無上訴人所述舉證責任錯置之情。
㈡另上訴人所述證人吳文清業已證述原證三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亦無被脅迫所簽乙節,查證人吳文清係受兩造所託處理樹木及房屋事宜,上訴人竟未出示原證三之文件予證人吳文清過目,亦未會同證人吳文清清點,已與事理有違,且被上訴人若與已上訴人清點完成,並承認砍伐,於原證三上簽名即可,何以連聲表示「我會簽,我會簽」,本院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表明不簽名即不協助處理申辦安養院事宜」,尚非無稽,並無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處。
㈢況,被上訴人是否砍除上訴人所有之97棵樹木一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而就原證三之證明力為何,亦屬證據取捨之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對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涉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非屬法律上見解重要性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