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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芳達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相對人
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72號及本院99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併提出收據正本二紙到院。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12,555元│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23,015元│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          │
│【計算式:23,015-12,555=10,46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