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李文傑律師即吳家山之破產管理人
- 代理人
- 洪建忠
- 代理人
- 黎筱汶
- 代理人
- 監 察 人 吳家屏
- 代理人
- 吳家彬
- 代理人
- 破 產 人 吳聲旺
- 代理人
- 吳 家 山
- 代理人
- 之 繼 承人
- 代理人
- 吳聲傑
- 代理人
- 吳聲煌
- 代理人
- 吳秋娥
- 代理人
- 吳珍玲
- 代理人
- 吳訪誠
- 代理人
- 吳欣芸
- 代理人
- 吳宜庭
- 代理人
- 吳孟軒
- 代理人
- 兼 戴金蘭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吳家山破產事件,聲請終止破產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破抗字第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接到分配之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亦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 條雖規定有關破產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924號裁定參照),故民事訴訟法未規定者,就破產事件應有非訟事件法之適用。是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有不當,於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撤銷或變更前,仍有其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宣告破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70年10月20日裁定宣告破產人吳家山破產,並公告確定,嗣於88年10月1 日經本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惟破產人吳家山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本件破產程序執行中即已屬於破財財團之財產,非破產法第147 條所定「復發現有可分配之財產」。故在系爭土地尚未變價並作成分配表時,僅能先行為破產法第139 條第1 項之中間分配,而不得為破產法第145 條之最後分配及破產終結之裁定。本院就本件於破產登記後之財產,未依破產程序完成分配,於88年10月1 日所為破產程序終結之裁定,不生終結本件破產程序之效力。
㈡又破產人吳家山於89年3 月9 日去世,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復未聲請宣告破產,則破產人吳家山既有負清償其債務連帶責任之繼承人存在,則破產人吳家山之全部債權人當無不受清償之虞,本件破產程序無庸續行,應終止之,爰聲請終止本件破產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破產人吳家山於70年10月2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公告確定,本院並囑託就破產人吳家山所有坐落同小段48-1地號土地(嗣後另分割出同小段48-5地號、4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同小段48-2地號、116-3 地號及系爭土地為破產登記,並就破產人吳家山所有同小段122-2、174-1 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徵收所得之補償金構成破產財團,並製作分配表完成分配後,破產管理人於87年3月26日向本院陳報破產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並聲請為破產終結之裁定,本院於88年10月1 日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0年度破字第7 號宣告破產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本件破產程序業依破產管理人所提最後分配完結之報告及破產終結之聲請(見本院70年度破字第7 號卷一第207至216 頁)而經裁定終結(見上開卷一第219 頁),且此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縱系爭土地於本件破產宣告時即已為破產登記而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並未為分配、破產管理人前所為最後分配之報告縱應視為中間分配,在本院88年10月1 日所為之前揭裁定未經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尚難認此裁定有何不生效力之情。則本件破產程序既因本院88年10月1 日之裁定而生終結之效力,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自無從以破產人吳家山仍有繼承人存在,破產人吳家山之全體債權人無不能受清償之虞而聲請終止業已終結之本件破產程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訴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