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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長興
被告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5 月28日邀同訴外人張建賢、黃農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1,000 萬元、美金30萬元,約定於106 年5 月21日、11月23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各按年利率百分之4 、百分之6.25按月計付、到期本息一次償還;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6 、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1 年6 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 、7 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①新臺幣9,849,169 元,及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美金30萬元,及自押匯日即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暨自信用狀到期日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各2 份、保證書1 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各1 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原借本金            │ 8,000,000元  │ 2,000,000元  │
├──────────┼───────┼───────┤
│債權本金            │ 7,879,335元  │ 1,969,834元  │
├──────────┼───────┴───────┤
│合計債權本金        │          9,849,169元         │
├──────────┼───────────────┤
│利息計算期間        │  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利率(年息)          │             4.0%            │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自10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違約金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
│                    │分之20計算                    │
└──────────┴───────────────┘
附表二:(單位:美金)
┌──────────┬───────────────┐
│信用狀押匯日        │101年5月29日                  │
├──────────┼───────────────┤
│信用狀開狀號碼      │2ph0-00000-000                │
├──────────┼───────────────┤
│信用狀到期日        │101年11月23日                 │
├──────────┼───────────────┤
│   信用狀金額       │                              │
│(墊付押匯金額)    │300,000元                     │
│   即債權本金       │                              │
├──────────┼───────────────┤
│利息計算期間        │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利率(年息)          │6.25%                        │
├──────────┼───────────────┤
│違約金計算期間      │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違約金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
│                    │分之20計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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