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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整抗字第4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鄭政宗羅紫庭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查理
相對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金玉瑩

      呂東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補行申報重整債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 月5 日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第一審所申報之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債權,准予列入無擔保之重整債權。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期供應商,截至民國(下同)100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應付帳款歐元64,130.63 元及日圓5,953,05 4元債務,有相對人委託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 年1 月12日向抗告人所為之函證可稽,上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茂德公司應付台灣先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EUR60,942.29、JPY5,953,054元」,抗告人並已回函表示歐元部分應更正為歐元64,130.63 元並附統一發票及採購單號為憑,日圓部分則相符,由此可見抗告人之於相對人,應係「已知債權人」。

㈡抗告人因未收到相對人101 年度應收應付帳款函證,始於102 年2 月21日詢問該公司,始知該公司業於101 年9 月28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抗告人旋即於法定期間十五日內之同年月25日,向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補行申報債權,亦有重整債權申報表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為憑。抗告人申報債權額分別為歐元49,665.73 元,以匯率37.9換算為新台幣(下同)1,882,331 元;日圓5,953,054 元,以匯率0.366 換算為2,178,818 元,總計補行申報之債權為4,061,149 元。

㈢抗告人與訴外人ASM Europe B.V公司係各自隸屬於ASM International N.V.集團之獨立子公司,二者法人格不同。詎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重整時,僅向本院陳報ASM EuropeB.V.公司為其債權人而漏列抗告人,致本院僅對ASM Europe B.V公司送達重整裁定,並未通知抗告人申報債權,有違公司法第291 條第2 項所定「法院對於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應將決定債權申報期日及場所之裁定,以書面送達已知債權人」之規定。是以,相對人辯稱重整裁定業於本院牌示處公告及刊登新聞公告週知,且抗告人與ASM Europe B.V. 公司於相對人內部建檔之廠商代碼相同,對相對人而言,抗告人與ASM Europe B.V. 公司屬同一採購體系之關係企業,相對人既已對ASMEurope B.V.公司通知於101 年10月23日前申報債權,衡情該公司應會將申報債權乙事通知抗告人,是抗告人遲於102 年2 月26日始行補報,已逾越重整裁定所示之申報債權期間等語,於法不合。原審未察,否准抗告人申報債權列入重整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4,061,149 元債權,全數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第289 條第1 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2 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 條第1項第1 款、第29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9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於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於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無資力支付時,債權人本可藉由強制執行或破產程序取償以期早日滿足債權,惟因該公司有經重整更生可能,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已屬對債權人特別犧牲。為使法院正確酌量債務真實狀況,並調和債權人、債務人間利益衝突,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重整聲請人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此觀公司法第286 條、第28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相對人自應竭盡其所知,本諸最大誠實信用原則,造報債權人名冊以利法院送達重整裁定,使各債權人均有機會循重整程序受償,此亦為公司法第291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將重整裁定送達已知債權人之立法目的所在。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101 年9 月28日經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自101 年10月1 日起101 年10月23日止申報債權,重整計畫尚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上揭裁定及102 年3 月26日關係人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影卷㈢第1 頁以下、影卷㈦第6 頁反面及第16頁反面);而抗告人前因買賣交易對相對人有應收帳款債權,相對人委託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 年1 月12 日 向抗告人查核,查核函證上載該事務所受託查核茂德公司10 0年度財務報表,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茂德公司應付抗告人應付帳款EUR60,942.29、JPY5,953,054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蓋有相對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以及以相對人名稱為分戶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憑,核與抗告人所述相符,並為相對人不爭執,足認抗告人之於相對人,自屬「已知之公司債權人」。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應將抗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並向本院陳報以送達重整裁定,惟相對人並未陳報,致原審無從為送達,所踐行程序已難謂適法。

㈡抗告人與訴外人ASM Europe B.V公司,二者法人格不同,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乃設立於中華民國之公司又為其債權人,且自承抗告人始為ASM Europe B.V公司在臺灣之聯絡窗口,相對人在造報債權人名冊時卻率行認定抗告人與訴外人ASM Europe B.V公司為同一公司,逕自列報ASM Europe B.V公司為債權人(影卷㈢第26頁反面),恝置抗告人於不論,致抗告人錯失循重整程序受償之機會,反而減輕相對人清償債務之負擔。揆之上述說明,以應歸責於相對人之疏漏,犧牲抗告人而優厚相對人,殊非事理之平。

㈢原審所認抗告人乃設立於國內之公司,重整裁定業經相對人全文登報、公告,並經各大媒體揭露相對人重整之相關訊息,以及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始終積極處理茂德公司位在中科12吋晶圓廠之資產設備處分等事宜,亦為國內各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從知悉之情事存在,固非無據。惟縱認相對人業已將重整裁定主文(並非全文)登報、公告屬實,然抗告人並無因住居所不明致不能送達之情形,若果認登報、公告得以取代送達裁定,無異使公司法第291 條第2 項規定形同具文。至各大媒體揭露相對人重整訊息時,有無同時揭露申報債權之申報期日、場所及效力,並無卷證可考,即非無疑,又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積極處理相對人位在中科12吋晶圓廠之資產設備處分事宜,乃逾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後之事,不能因此逆推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處分相對人資產事宜足以促使抗告人在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其理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於事由終止後之15日內已補行申報等事實,應為可取。既本件重整關係人會議尚未可決,抗告人補報無擔保債權4,06 1,149元,即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整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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