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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盧玉潤林宗穎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關仲樑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 月19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國101 年3 月23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及民國101年6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6 號、民國102 年3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等事由,提起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之訴,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事件以再審原告至遲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即已知悉新竹市政府業以100 年10月4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新竹市○○街000 巷0 弄00號房屋變更為部分補償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部分補償之行政處分,參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卷宗第16頁),卻於101 年1 月2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迭次提起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第8 號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被裁定駁回。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無非依新竹市政府民國102 年1月2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認系爭部分補償之行政處分,係於100 年10月11日送達訴外人楊發生而生效,不因其後應辦理之部分補償費繳回、切結書簽具等履行程序而有異。然新竹市政府102 年1 月2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該府101 年7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矛盾,乃因新竹市政府內部作業聯繫欠周所致,故新竹市政府已於102 年4 月2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前函意旨,而將系爭部分補償之行政處分生效日期修正為100年12月7 日,再審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提起之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所依據之新竹市政府函文,既經新竹市政府102 年4 月2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修正,則該確定裁定即具有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變更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507 條及500 條第1 、2 項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就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第6 號、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8 號、101 年度再易字第6 號、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裁定及96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應以變更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確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方得為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為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無非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援為裁定理由之新竹市政府102 年1 月2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經該府102 年4 月22日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修正云云。經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及再審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101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聲請,固曾引用新竹市政府102 年1 月2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作為再審原告所稱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於訴外人楊發生繳回部分補償費且提出切結書前,原行政處分尚未變更,再審事由尚未發生,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等主張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參該裁定三(三)之論述)。惟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認再審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乃係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0 年12月10日始知悉再審事由,且明確認定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時起算,並依再審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事件中自陳訴外人楊發生所繳回之部分補償費實際上乃其支付,而認再審原告至遲於繳回部分補償費時(即100 年10月13日),即已知悉原行政處分業已變更,方會交付金錢予楊發生用以繳回部分補償費等情為裁判之基礎,此由該裁定理由三(一)(二)之記載,即可知之。是新竹市政府102 年1 月2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生效日期所表示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對於再審原告有無遵守再審期間之判斷,該函之意旨,亦非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之裁定基礎。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第6 號、第8 號裁定乃依卷證資料,認定再審原告至遲於100 年10月13日即已知悉原行政處分業已變更,卻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所為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是縱使新竹市政府於102 年4 月22日再應再審原告之要求,修正該府102 年1 月2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亦未使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再審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引見解,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四、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上開再審之訴之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

五、查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乃新竹市政府於100 年10月4 日發函訴外人楊發生,同意撤銷原全部補償之行政處分而改採部分補償,並訂100 年9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27日為訴外人楊發生繳回部分徵收建築物補償價額之期限,雖該函同時請訴外人楊發生於繳回補償價額後持據告知該府工務處,並請訴外人楊發生簽具切結書,惟該函亦僅就未於規定期間繳回原徵收價額部分,定有視為放棄,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撤銷申請之條件,就未簽具切結書一節,則無任何失權效果之說明,據此,切結書之簽回與否,顯非該變更全部補償為部分補償之行政處分之生效條件,縱訴外人楊發生未依該函簽回切結書,該行政處分亦已生效,此由訴外人楊發生隨即於期限內繳回部分補償費,亦可知之,故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自非所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該同意撤銷原全部補償而變更為部分補償之行政處分,應於訴外人楊發生收受時即生效力。而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再審原告知悉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時為基準。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即據以提出款項,供訴外人楊發生繳回部分補償費(參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卷宗第19頁),顯於當時即已知悉原行政處分業已變更,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1 年1月2 日始提起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101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而再審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後,遲至同年8 月20日始再提起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事件,為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再審原告復於102 年4 月19日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具有民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而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 號、第6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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