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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告
劉文湘
訴訟代理人
邱政男
被告
台灣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洪克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簡字第15號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其先決問題乃被告公司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36條之規定,被告公司經新竹市政府於102 年1 月2 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科處罰鍰110,000 元,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委員會於102 年6 月13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被告公司之訴願,被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委員會勞訴字第00 00000000 號決定書決定書、案件查詢記錄在卷可按。而本件民事訴訟關於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既以該行政處分為據,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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