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58號
- 原告
- 劉怡纖
- 訴訟代理人
- 呂浩銘
- 被告
- 謝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不論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101 年度竹簡聲字第172 號裁定停止執行中,並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仲介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昱貿為原告處理卡債協商及更生清算之事,並言明事成後支付酬勞,須做到更生清算。被告並以為表示原告之誠意為由,請原告先開立2 張已簽名但未填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本票2 紙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而簽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委託契約書。惟僅完成前協商,清算程序尚未完成,被告竟擅自於上開2 紙空白本票內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並據以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債務協商未完成前,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15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自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及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業已協助原告完成協商及更生清算程序,使原告債務歸零之事實存在,始得據以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略以:被告於98年2 月間即已離職,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係訴外人陳昱貿所填寫,並陳稱原告之委託案件沒有成立云云,果係如此,則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或被告更應將上情告知原告,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而不應逕行填載金額、日期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薪資扣繳憑單、請假條、委託書、收款確認書、客戶基本資料、公司分機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辯稱被告係寶揚財經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之相關組織成員云云,惟上開文件均無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公司大小章,僅有「寶揚財經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又係個人所填具,足認上開文件應非實在,不足採信。本件爭點乃被告或訴外人陳昱貿是否有權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日期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且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既未履行前開委託契約之義務,即應將上開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被告或訴外人陳昱貿本無權擅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日期而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更遑論被告或訴外人陳昱貿並非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員工。
㈢、本件與原告簽署委託契約書者乃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並非被告或訴外人陳昱貿,且被告與訴外人陳昱貿僅係仲介及法務人員,並非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代表人,實無權持有系爭本票,是渠等擅自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日期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法無據。原告委託契約書之委託報酬金額未記載,呂浩銘所簽委託契約書之委託報酬金額15萬元,包含呂浩銘、原告劉怡纖的全部費用。當初本票金額、日期都是空白的,都不是原告寫的。被告說呂浩銘、原告劉怡纖二人完成後,總共15萬元。只有在本票上簽名、寫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指印不是原告蓋的。被告簽發本票金額也應該經過原告同意,並沒有同意由被告代付款,被告代付款也沒有告知原告,亦未提出寶揚收據證明、委託謝玲支付款項同意書。原告簽發之空白記名本票是給寶揚法律事務所作為支付酬勞擔保,確實有匯4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蘇佑怡帳戶,那是案件進行協商中,付給被告的事務處理費,代表寶揚法律事務所已在處理,帳號是被告提供,被告說是要給寶揚法律事務所的費用,總金額並沒有說,沒有跟原告提過10萬元、15萬元費用。
㈣、又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清和律師事務所)101 年9 月24日(101 )勤理字第462 號函雖略謂:「本所與告訴人有簽定委託契約事,與劉怡纖約定報酬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另呂浩銘壹拾伍萬元報酬為當事人自由意願,無一定之給付,其由謝玲代為墊付,報酬業已結清並無任何資料可供參考」云云,惟上開函文內所載被告為原告墊付報酬予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乙事,並非事實。再者,被告為原告墊付之金額多寡、當事人是否同意由被告墊付,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訴之聲明:
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5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確曾任職於寶揚公司,擔任法務專員,從事債務卡債之諮詢事務,作前置協商、更生清算,由公司與原告簽委託契書,陳昱貿則為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法務襄理,由渠等辦理債務協商,因此皆隸屬同一寶揚公司之相關組織成員,被告並非因仲介之行為而於事成後由原告支付酬勞。被告有先墊付原告之10萬元報酬,口頭約定要每月還至被告帳戶,後來再處理呂浩銘清算問題。因公司認為金額較大,需要擔保品。原告有支付前後加起來約4 萬元服務費,每個月1 萬元,匯款至被告女兒的帳戶,4 個月後就沒有再匯。4 萬元是被告墊付,原告每月攤還的款項。被告於98年2 月左右離職,本票並非被告填寫,是寶揚公司陳昱貿寫的。當初原告並沒給付10萬元,所以合約書上並沒有記載,另一本呂浩銘有寫報酬15萬元,是因為被告幫他先墊,總共被告幫忙先墊10、15萬元。因為原告有固定工作,所以每月會給付1 萬元,後來前置協商處理的時候,原告想說他先生收入不穩定,想透過清算來處理,所以才又找被告一起辦理呂浩銘的事情。
二、按客戶簽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委託契約書」之前,須被告、法務襄理、客戶三方在場取得一致之共識後,由客戶支付費用,建立客戶資料表,再由寶揚公司繕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委託契約書」,責由法務襄理轉交客戶保管,以資證明。原告主張「言明事成付酬勞」,然而委辦事項是否成功,概與給付報酬無關,原告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寶揚律師事務所與原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服務期間有3 年,該所已協助原告完成前置協商,另呂浩銘清算被法院駁回。律師已稱委任報酬由被告代為墊付,原告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寶揚法律事務所之報酬,不足為憑。2 紙本票係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若原告有異議,應即時阻止。被告於97年12月4 日代墊15萬元後,通知呂浩銘每月15日前匯入被告女兒蘇佑怡帳戶,97年12月16日至98年3 月17日共匯款4 次4 萬元。11月13日由被告代刷10萬元,手續費1 萬元。97年12月4 日代呂浩銘繳款。兩張本票同時由陳昱貿寫本票補開原告11萬元、16萬5 千元(15萬元律師費,手續費10%即1 萬5 千元),由陳昱貿寫本票金額、日期,再由原告簽字蓋手印。百分之10是利息,是被告與原告口頭約定。
三、又本件有關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713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甚詳,原告指被告無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所據。寶揚公司如何依約履行債務協商之義務,係由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另分派專人協助原告及其配偶呂浩銘處理,乃非被告權責之範圍,故執行情形唯有寶揚公司及原告及其配偶方知悉一切,被告並無所悉。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1月12日與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簽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委託契約書(委任服務契約書)。
二、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時,同時開立發票人為原告、未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空白本票(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2 紙交被告(或訴外人陳昱貿)收執,以供擔保之用。
三、被告以前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150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目前業經原告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
肆、本件之爭點:原告有無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41號85年台上第4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12日與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清和律師簽訂委任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書第6 條約定服務事項:更生或清算程序,委任報酬空白未記載,該條款有原告簽名(97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之夫呂浩銘於97年12月3 日與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清和律師簽訂委任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書第6 條約定:服務事項:更生或清算程序,委任報酬15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3 日,原告稱系爭本票金額、日期非其填寫,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系爭本票係由陳昱貿所寫(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所寫之書狀記載:本票兩張同時開立,陳昱貿、劉怡纖、呂浩銘、謝玲四人都在場,由陳昱貿寫本票,由陳昱貿開具本票、金額、日期,由劉怡纖簽字蓋手印(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被告雖提出辦理前置、更生所需文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客戶基本資料表、收款確認單、存摺明細作為被告代墊原告10萬元、呂浩銘15萬元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8、39、50至54頁、94頁),然而依被告提出辦理前置、更生所需文件記載:匯款帳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蘇佑宜,每月15日之前匯入,切記,不要遲匯,總刷卡金額11萬,每月分期匯入壹萬元正,另分期利息另補,惟此註記文字並未載明係何人所寫,且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亦尚難認係被告代原告支付報酬之證據。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記載二筆刷卡金額各為5 萬元、6 萬元,日期為97年11月13日,然而此尚難認確係被告為原告墊付報酬。存摺明細則以螢光筆劃記97年12月4 日領取45萬元,然而此與呂浩銘前開契約記載之報酬金額不符,尚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代呂浩銘支付報酬之證據。又客戶基本資料表記載劉怡纖支付10萬元之日期為97年11月13日,收款呂浩銘15萬元則為97年12月4 日,然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3 日,被告既已於97年11月13日即代墊原告應付之報酬,竟遲至97年12月3 日始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且若由原告在場同意簽發本票,衡情直接由原告書寫金額、日期即可,應無金額、日期須另由陳昱貿填寫之理。況且被告既僅墊付15萬元、10萬元,卻另加10%費用,被告雖辯稱係與原告口頭約定,然而並未舉證證明。又被告提出之處理情形資料記載:客戶當初就是要做更生,為何我方一直跟客戶溝通要答應協商(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於98年3 月19日與債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自98年4 月10日起,每月以7,827 元,共分180 期,年利率0.00%,經本院98年4 月1 日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5 號裁定核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訛。是以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清和律師並未為原告處理更生或清算程序,顯然與前開委任服務契約書記載之委託事項不符。呂浩銘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則經本院於98年7 月9 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駁回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訛。
三、陳清和律師事務所101 年9 月24日(101 )勤理字第462 號函記載:本所有與劉怡纖、呂浩銘簽訂委任契約書,與劉怡纖定之報酬為10萬元,與呂浩銘約定之報酬為15萬元。劉怡纖、呂浩銘未給付委任報酬,其委任報酬係由謝玲代為墊付( 見本院卷122 頁)。陳清和律師事務所102 年3 月21日(102 )勤理字第485 號函記載:本案非劉怡纖、呂浩銘自繳律師費,無發給收據。謝玲代付劉、呂二人之律師費,其逕向寶揚財經有限公司繳納,由該公司發給代付收據,因謝玲非本案當事人,其代付之費用已由該公司給據,自不另給收據(見本院卷193 頁)。證人陳清和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怡纖部分我收10萬元,呂浩銘收15萬,委任金額是確定的,看他們何時付款,若他們無法支付費用我就不接受委任。委任費用原則上不需要墊付,因為這件是被告的朋友,是被告謝玲幫他付的,是我助理吳永樂跟我說的,吳永樂是寶揚財經的總經理,陳昱貿我不認識,原告是跟我事務所簽約的。被告謝玲已經付清10萬元、15萬元。我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要求原告簽發支票或本票或擔保品,我們並沒有約定如果沒有辦成功的話就可以不付委任費用或減免委任費用。繳費有收據,但是這件是被告墊付,錢直接交給吳永樂,收據由寶揚財經公司開具,吳永樂說他有開說收據。契約書記載報酬部分空白是遺漏的,我確實有收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
四、被告謝玲101 年7 月22日所寫之訴狀記載:謝玲確任職於寶揚財經有限公司之法務專員,從事債務卡債之諮詢業務,黃鈺真、陳昱貿為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法務襄理,其辦理債務協商之案件,旨屬同一公司之相關組織成員(見本院卷第36頁)。而陳清和律師亦稱其助理吳永樂為寶揚財經總經理,且原告與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清和律師簽訂委任服務契約書,就契約重要事項之委任報酬竟未記載,然而該條款亦要求原告簽名,該契約之對造當事人既為律師,就此契約重要事項約定竟未記載,顯非僅為疏漏,且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清和律師並未為原告處理更生或清算程序,與前開委任服務契約書記載之委託事項不符。況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為97年12月3 日,若被告確已於97年11月13日為原告先代墊報酬,遲至97年12月3 日始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亦不符常情。再者,原告雖稱簽發空白記名本票給寶揚法律事務所做為完成卡債處理後支付酬勞擔保,15萬元是辦理劉怡纖和呂浩銘(見本院卷第49頁、82頁反面、195 頁),惟原告本意僅願以空白記名本票為擔保,尚難認原告已授權或囑託由被告或陳昱貿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再者,呂浩銘於97年12月21日、98年1 月20日、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17日分別匯入1 萬元(總計4 萬元)至蘇佑怡(被告謝玲之女)華南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被告於100年2 月10日持系爭2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亦未扣除呂浩銘已支付4 萬元款項。復參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劉怡纖有在做卡債整合,他們欠100 多萬元,當時劉怡纖需要一筆費用,我當時答應借他們卡債整合的費用,類似手續費用,這筆錢多少我不知道,劉怡纖開始跟我借11萬元,後來又跟我借165,000 元,這兩筆錢是用來做卡債整合費用,我在麥當勞付給劉怡纖現金,我交給他們現金時,並要他們簽立本票,同一天交兩筆錢給劉怡纖,本票也是同時簽立一開始我只答應借給劉怡纖11萬元,當天劉怡纖拜託我,我又同意借給劉怡纖165,00 0元現金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05 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與其前開陳述顯然不符。益徵系爭本票金額、日期未經原告已授權或囑託而填寫。
五、綜上以觀,系爭委任服務契約書並未記載報酬金額,寶揚法律事務所為原告完成之事項與系爭委任服務契約書記載之委託事項亦不符,寶揚財經公司與寶揚法律事務所顯為相關事業,亦據被告陳明。又寶揚財經有限公司因代辦債務清理廣告不實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罰鍰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寶揚財經公司與寶揚法律事務所就原告委託處理事項簽訂契約、收款、及後續債務處理等作業諸多漏失,與一般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務之正常作業程序明顯不同,且被告所提證據亦尚難認確已代原告支付報酬。再者,證人陳清和律師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雖證稱被告有為原告代墊報酬一事,然而卻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供參酌,尚不足憑信。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期原既係空白,即屬無效之票據,被告亦陳述系爭本票金額及日期係由陳昱貿所簽寫(被告自承),被告亦未舉證業經原告授權或囑託由被告或陳昱貿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顯屬為無效之票據,則被告所持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150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87號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本件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依非訟程序所取得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0 條參照),該裁定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執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8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該本票既為無效之票據,且被告對原告亦無其他執行名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1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證人陳昱貿經傳喚未到,且寶揚公司人員已無從聯繫,本院認尚無繼續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訴之聲明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惟原告已另案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150 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101 年度竹簡聲字172 號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2年竹簡字第158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本 票 號 碼││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001 │97年12月3日 │165,000元 │165,000元 │TH-0000000 │├──┼───────┼───────┼────────┼───────┤│002 │97年12月3日 │110,000元 │110,000元 │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