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古國志
- 即債務人
- 5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書狀僅稱:司法不公,不能還本人清白及信用,所受之冤屈,心中十分失望與遺憾,亡羊補牢只得聲請更生,以免除此不良之債權等語,惟未附以任何得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更生要件之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必要程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預納郵務送達費;債權人清冊;說明是否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或消債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須檢附相關具體證明,含協議書、繳款證明及協商成立或不成立相關文件、不可歸責於己致毀諾之證明等);最近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列表「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及必要支出」之金額(應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影本)等。該裁定於103 年7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三、經查:聲請人僅於同年月24日繳納裁判費1,000 元及提出債權人清冊1 份、戶籍謄本1 份、經裁剪之受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之繳款單影本1 紙、經裁剪之聲請人名下土地建物附表1 紙,其餘應補正資料付之厥如。聲請人雖陳稱其於91年辭去工作以專心照顧母親(於102 年初辭世),並無工作收入,由妹妹每月給予1 、2 千元零用金以購書籍及生活用品等,惟並未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證明以佐。衡情1 名成年人於新竹縣竹北市生活,單憑每月1 、2 千元零用金無以支應必要支出。本院於103 年8 月15日行調查程序,諭知聲請人應再於1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1,360 元、100 年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的證明書、最近兩年內的收入、支出狀況之明細證明等件,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積欠債務實情與收入、支出是否正確,影響本院對其更生聲請之判斷。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