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79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79號

原告
藍海全球運籌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俊宏
訴訟代理人
章仕騏
訴訟代理人
林進郎
被告
月影國際會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8 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並訂立分管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100 年7 月31日起至101 年6月30日及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係由原告擔任年度輪值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分管協議書所涵蓋之公共設備(含汽車停車位分時出租業務),因原告分別於100 年7 月及102 年8 月發現汽車停車位分時出租業務設置之收費系統故障,乃本於輪值管理委員會之責任,以E-mail告知被告,並委請原設備廠商即訴外人唐靖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來維修,該公司亦分別於100 年7 、9 月及102 年9 、11月寄發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8,040元(5,880 +4,200 +6,300 +7,140 +19,845+24,675),嗣原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書之約定通知被告分攤38% 之維修費用即25,855元,詎被告以不同意維修為由拒絕付款。

(二)本件系爭停車場車位係建商拿出來出租,停車場設備於建商蓋好建物時就已設置,並移交給管理委員會,現為兩造管理委員會所有,因稅務機關認為停車場出租有逃漏稅之問題,故系爭停車場自101 年9 月暫時停止停車場出租業務,直至102 年11月停車場完成許可證之申請,惟目前停車場設備尚有異常,故仍未營業,然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停車場出租業務,於系爭分管協議書修正之前,被告仍應依照分管協議之約定來執行,爰依系爭分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5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100 年7 、9 月停車場設備維修費用,被告依比例應分擔6,224 元((5,880+4,200 +6,300)×38% ),惟因原告無法提供任何曾經知會被告或管理中心之相關證明資料,故被告無法支付廠商維修費用,就此原告應提供其曾經告知被告該停車場設備維修之E-mail等證明資料。又兩造已於101 年9 月停止共管之停車場停車位出租業務,且被告已分於102 年8 、12月正式以(102) 月第0000000 號、(102) 月第0000000 號函行文告知原告,被告已決議不同意、亦不參與開放停車場停車位出租業務,並請求原告盡速召開大公管理共同會議進行溝通協商,詎原告無視被告之請求,在無被告之同意下,於102 年9 、11月私自要求廠商維修設備,再於事後要求被告負擔費用19,631元((7,140+19,845+24,675) ×38% )。本件公共設備屬於不同社區之獨立管理委員會所共同管理,公共設備修繕前的告知,應為最基本的共同管理程序,但原告未事先與被告溝通協商,反而私自要求廠商維修已共同同意停止使用之設備,並不符合系爭分管協議,因此被告無法給付上開維修費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管理委員會於98年8 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並訂立分管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100 年7 月31日起至101年6 月30日及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係由原告擔任年度輪值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分管協議書所涵蓋之公共設備(含汽車停車位分時出租業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管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36頁)。另原告於輪值管理委員會期間之100 年7 月及102 年8 月發現汽車停車位分時出租業務設置之收費系統故障,乃委請原設備廠商即訴外人唐靖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來維修,共計花費68,04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金額分別為5,880 元、4,200 元、6,300 元、7,140 元、19,845元、24,675元之報價單、統一發票6 份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6-11頁)。

(二)被告固以:原告未於100 年間知會原告支出汽車停車位分時出租業務收費系統維修費用,且兩造已於101 年9 月停止共管之停車場停車位出租業務,原告在無被告同意下,於102年9 、11月私自要求廠商維修設備之費用,不得再要求被告負擔等語置辯。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分管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下列共同使用區域之管理費用分配為甲棟(指原告)負擔62% 、乙棟(指被告)負擔38% :1.有關甲棟、乙棟之相關共同空間部分:…⑥汽車停車位分時出租業務…」,而前揭6 筆維修費用均屬系爭分管協議書所指之汽車停車位分時出租業務之管理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支付管理費用予原告。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1 年9 月停止共管之停車場停車位出租業務,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因稅務機關認為停車場出租有逃漏稅之問題,故系爭停車場自101 年9 月暫時停止出租業務,停車場已於102 年11月完成許可證之申請,惟因設備尚有異常,故目前尚未營業,然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停車場出租業務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未合意終止汽車停車位分時出租業務」並不爭執,僅以兩造亦沒有合意開啟置辯(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查,系爭汽車停車位分時出租業務縱因申請許可或設備異常暫時無法營業,惟此與合意終止系爭停車位分時出租業務,要屬二事,被告既已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在未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修正分管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前,被告仍應依約定履行分擔38% 共同使用區域之管理費用,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正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分管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5,855元(68,040×38%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7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