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彭嘉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文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閔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本判決)第30頁第5 行以下「實際交易價額合計應為10,601,417元(此有扣案帳冊中每月小計總和為準)…」,惟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3號偵查卷一第112 頁至第116 頁,佐以原審卷四第48頁至第50頁表格,「編號15」7 月29日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11,832 元、「編號33」12月9 日金額應更正為241,679 元,帳冊總金額為10,154,852元,故實際交易價格應更正為10,154,852元,判決主文第1 項應更正為「被告彭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始為正確,為此聲請更正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指「第30頁第5 行以下『實際交易價額合計應為10,601,417元』…」有誤云云,然本院判決於該行次業已說明係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被證1 速潔公司扣案帳冊整理之每月小計總和為準,是以縱聲請人與他當事人於上訴審審理中均同意更正帳冊總金額,亦難認本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之情,則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