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王國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振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1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上訴人簽名於發票人欄位上時,其他應記載事項均有記載,然發票日此一應記載事項並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與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是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現被上訴人竟執此無效票據,一再夥同其他討債人士向上訴人恐嚇脅迫,被上訴人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甚至進行訴訟程序,再以確定判決或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參原審原證2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㈡、況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述:「當時的確因為與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為投資職棒簽賭事業,進而有資金糾紛,而原告最初有簽發20張本票,全數均交給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再由被告交付給討債的人,而當討債的人向被告要求清償債務時,被告亦曾向討債的人表示,不是都已經清償完畢了嗎?!」云云,是以,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述,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當時簽發20張本票時,係處於受討債的人脅迫下,所為之發票行為」有一自認之事實。
㈢、復依原審原證3 、4 等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均向上訴人陳稱:「…我們直接找到你家…我們現在在你家是要跟你家…好啦你自己去處理好了明天我把票都給他們好了」,足證系爭本票確實在被上訴人手上,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否認系爭本票在其手上,上開簡訊內容為其故意向上訴人謊稱一節,顯屬臨訟卸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各5 萬元之1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歷次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原審原證3 、4 確係兩造間對話內容,當時討債的人來找被上訴人,問及上訴人所欠款項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回稱不是都已經還了,本票也還給上訴人了,討債的人說拿回去的都是影本,叫被上訴人去和上訴人處理,才會有原審原證3 、4 的對話,惟討債的人並未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予被上訴人,僅將影本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影本去上訴人家找不到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回電話,被上訴人方故意於原審原證4 之對話內容提及「明天我把票都給他們好了」等語,其後被上訴人已將影本還給討債的人,讓渠等自己去處理,被上訴人目前確實並未持有系爭本票等語。
二、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各5 萬元之本票14紙(即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一再夥同其他討債人士以恐嚇威脅方式要求上訴人清償票款,並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進行訴訟程序以取得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14張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進行訴訟程序以取得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引規定,上訴人應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乙節,雖提出原審原證2 至4 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1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固曾稱:「明天我把票都給他們好了」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惟否認其持有系爭本票,並辯稱其於對話內容提及「明天我把票都給他們好了」,係因去上訴人家找不到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回電話,方故意這麼講,其確實並未持有系爭本票等語,是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實質上真正,自難僅憑上開通話紀錄即認定被上訴人目前確執有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乙情,尚屬無據,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況查,被上訴人亦陳稱其並未要對上訴人提起本票裁定與訴訟,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尚未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提起本票裁定或其他訴訟,目前也沒有人對上訴人提起本票裁定或其他訴訟,因被上訴人一再騷擾上訴人,所以認為有起訴的必要性(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一再騷擾上訴人,而認為有起訴必要,然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涉犯刑事恐嚇等罪嫌之行為,上訴人即可報警究辦,上訴人前開心理上不安,尚難認即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再者,上訴人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各5 萬元之系爭1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所簽發之本票一共20張乙節亦不爭執,則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指之系爭14張本票究係該20張本票中哪14張?尚屬不明,上訴人復無法進一步提供其他資訊如本票號碼等以供本院特定系爭本票,致本院無法特定系爭本票為何,系爭本票既無法特定,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