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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南薰高敏俐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曾莉蓁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曾必照
被上訴人
曾少霖
被上訴人
前 列二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芳正
被上訴人
曾戴榮妹
被上訴人
曾逢源
被上訴人
曾桂炎
被上訴人
曾桂營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仁權
被上訴人
曾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9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飛躍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59筆土地新增編入新竹縣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範圍,將於105 年度進行地籍圖重測行政程序,並業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7 月2 日復函及新竹縣政府以104 年7 月7 日函檢附「新竹縣政府105 年度竹北市縣辦重測區範圍圖」、「新竹縣政府105 年度竹北市縣辦增設重測區範圍圖」,可知新竹縣○○○○○○○○○○000 地號土地編列在105 年度之重測範圍內,將於105 年進行地籍重測,屆時本件系爭371 地號之地籍將發生變動,即該105 年度新竹縣竹北市縣辦地籍重測結果為本件判決確認界址之先決條件,該地籍重測結果將影響原判決結果,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判決所為先例,供原審參酌,聲請原審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以免與重測結果歧異,未獲同意。惟查:㈠所謂重測結果本不當然可得地籍圖有誤之結論,此乃原審之推測,且既要重測,必定原地籍圖可能有誤,如此重測結果極可能與原地籍圖有不同之結果,而原地籍圖乃本判決依據之先決要件,原地籍圖是否有誤實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㈡又固系爭土地重測日期尚未確定,惟系爭土地既已排定新竹縣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必定於105 年度進行重測,只是日期尚未確定是何日而已,因此既然一定會重測,自應等重測結果完成,再進行本件訴訟,是以原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之違背法規,而且有關確認界址之訴訟,若遇涉案土地即將進行重測,是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裁定停止訴訟,此一問題,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1-C紅色連接實線,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簡易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既在求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之統一,則原法院之許可上訴或抗告,應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指摘者,無非就原判決中有關系爭土地界址之確認應待新竹縣政府105 年度竹北市縣辦增設重測結果所為判斷,且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之違背法規等語資為論據。惟查:

(一)原判決就本件爭議界址之判定,乃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之鑑測原則及結論,即國測中心係自系爭371 地號土地南方重劃後之大範圍土地之各界點,由南往北延伸核對,鑑定後認並無地籍圖位移之情事(若位在北方之系爭371 地號土地有上訴人所稱界址南移之情事,接續位移之結果,系爭371 地號土地南方之大範圍土地界址亦必有偏移之情事),綜合參酌系爭土地之舊地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確認為如鑑定圖所示E-F黑色點線為界址,雖上訴人稱經由民代多次質詢而有105 年度重測之計畫,然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既無所謂地籍圖錯誤之跡證,自無須待上訴人所稱新竹縣政府105 年度竹北市縣辦增設重測之結果,作為本件界址認定之依據,申言之,針對系爭土地界址之判斷,已有相當之證據足資佐憑,實無須待重測結論以為認定,原判決以事實之認定已有相當事證,核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此屬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二)又本件上訴人固稱系爭土地之重測已列入105 年度之重測計畫,然據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7 月30日以府地測字第1040094582號函覆結果:…㈤本府辦理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依據竹北地政事務所來函新增竹北市○○段000 地號等86筆(原59筆)土地為增設重測區,故本府104 年7 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40084335號函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7 月16日測重字第1040003081號函復本府:「主旨:有關貴縣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擬新增竹北市○○段000 地號等86筆土地一案,復請查照。說明:…經查旨揭所報擬新增之重測地區,係屬農地重劃區,與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 點規定之重測區範圍勘選原則不符,且並未列入亟待辦理重測地區,故不予納入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㈥故旨揭地號等重劃區土地不予納入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檢附來函影本供參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國測中心104 年7 月16日測重字第104000308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2、294 頁),是據上開函文所示,系爭土地應無上訴人所稱納入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將於105 年度辦理重測之情事,則本件原判決依卷附相關事證已堪認系爭土地等之界址,上訴人所持上開理由均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且於原判決中已闡述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之論據,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之適用,並無上訴人所稱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且須准許以由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而為解決之餘地,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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