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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上訴人
林青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被上訴人
交通局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法定代理人
朱詩蘅
訴訟代理人
趙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竹國簡字第1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暨合意停止訴訟暨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恢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05 年12月10日始為前開聲明,有收狀戳章可稽,依上說明,其所提起之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其餘:合意停止訴訟暨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恢復原狀…,因程序終結故其聲明當然失所附麗,併予說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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