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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44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446號

原告
黃文建
原告
黃靖然
原告
陳策權
原告
郭浩然
被告
金恆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據此,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使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又因各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並不相同,審閱期間不宜一致,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且訂定30日為審閱期間之上限,兼顧及消費者權益及商業交易秩序,目前各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大多數為至少3日或5日以上,最長者為至少7日以上。若該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則相關契約應受公告之限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8年12月15日消保法字第0980011218號、98年08月10日消保法字第0980007034號函釋參照)。而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5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4號公告訂定,於106年1月1日生效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之規定,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之契約審閱期間最少為3日。

二、被告已自認兩造間訂立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確未給予原告任何審閱期間,契約並載明「不須審閱期間」等情,自堪認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之規定,且縱約定「不須審閱期間」而使原告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該約定亦屬無效。據此,被告辯稱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之規定僅適用於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云云,即尚不足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44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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