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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鄭政宗王婉如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朱西澤
訴訟代理人
朱圃慶
被上訴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忠

      李采慶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竹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出售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00 地號(下稱長興段854 、854-1 地號)土地,於出售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中「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位註記之公示日期為民國75年2 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 元,至中華民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試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72萬493 元,並依此金額估算買賣價金後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將前開土地連同段863 、863-1、及863-2地號土地以500萬元出售。上訴人於出售上開土地後遂向新竹市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長興段854及854-1地號土地經該局以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60元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核定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應繳納之稅額則增加至97萬7,725元,為此上訴人需多繳納25萬7,232元方能履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造成財產交易上不應歸責於上訴人的價金損失。又上訴人若能以正確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估算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會因土地增值稅過高而不合意價格出售土地,上訴人將會提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或選擇不出售土地而由後代繼承,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致其受有價金損失。

(二)又中華民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雖載有「土地增值稅試算⒈本表估算之稅額,係依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土地增值稅應繳稅額之計算公式估算,僅供概算之用,實際應納稅額仍應以申報時核定之發單資料為準。」之文字,惟並未表明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前次移轉年期」及「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等公示資訊會有登記錯誤之警示。另土地登記謄本之注意事項第4 點所載之「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為依據」,僅係在表明若民眾自行試算與稅捐稽徵機關核算之金額有落差時,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之金額為依據,亦非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前次移轉現值」登記錯誤之警示。再者,原規定地價屬非公開資料,如果強迫一般民眾應知曉原規定地價,則被上訴人應本於專業知識及盡其行政職務上之義務將原規定地價登記以昭公示,而非推諉一般人民應知曉之理由規避登記錯誤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長興段854 及854-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登載錯誤,致上訴人於出售土地前,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錯誤,估算之土地增值稅失實,致其受有買賣價金上之損失,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7,232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7,232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確有將長興段854 及854-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誤載為75年2 月、每平方公尺1,600 元,惟土地登記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僅為方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參考資料,非土地法第43條具絕對登記效力之登記事項,本件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故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

(二)又受理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主管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土地增值稅及課徵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執掌,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地政機關並無核定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移轉現值及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權責。

(三)再者,土地登記謄本表尾之注意欄位已載明「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為依據」,顯見該註記資料僅為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便民措施,上訴人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確認。且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之土地增值稅試算網頁亦註明估算之金額僅供概算之用,實際納稅額應以申請時核定之發單資料為準,從而土地登記謄本上「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註記非為信賴基礎,本件上訴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請求國家賠償。況上訴人出售土地即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無論出售金額為何,皆不影響其義務及應繳納之稅額,是土地登記謄本上「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登載錯誤與上訴人主張之價金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另長興段854 、854-1 地號與上訴人一同出售長興段863、863-1 及863-2 地號土地原均分割自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自上訴人於44年間取得所有權後未曾移轉,縱然該筆土地經地籍圖重測與逕為分割後變更為5 筆土地,上訴人於試算土地增值稅時應能發現長興段854 、854-1 地號土地及其他3 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登載不同,進而查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恐有登載錯誤之情事,然上訴人未予查證,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是以,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將長興段854 、854-1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依其於97年11月3 日、106 年2 月20日及106 年5 月24日申請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所記載,「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75年2 月、每平方公尺1,600元,試算應繳納之稅額為72萬493 元。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向新竹市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局核定長興段854 、854-1 地號土地原規定地價應為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60 元,上訴人因此繳付土地增值稅97萬7,725元,與其自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前次移轉現值所估算之土地增值稅差額為25萬7,23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試算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 30頁、第96-97 頁、第98-99 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就長興段854 、854-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登載是否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登記錯誤?(二)上訴人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就長興段854 、854-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登載是否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登記錯誤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故不動產之登記因地政機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而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謂之登記,參諸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之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可知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謂「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而言。足見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係指具絕對效力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藉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保障。

⒊土地登記謄本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登載內容,於謄本注意事項欄已載明「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可知其登記之目的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縱使地政機關就上開事項有登記錯誤情事,亦為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並無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為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註記,並非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故而,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訴請被上訴人機關賠償其損害,自無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行使公權力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且公法上之事實行為,依其公法性質之屬性,仍可發生公法上之損害賠償關係,而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徵以內政部94年4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70059558號函稱: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依地政機關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失實,而為買賣或貸款致受損失,遂加註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仍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益徵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登載除作為方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參考資料外,亦供民眾於買賣或貸款前預估土地增值稅,減少民眾另行查閱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時間,屬提供資訊之便民福利措施,揆諸上揭說明,地政機關上開登載行為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之不法行使公權力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其次應予探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⒉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其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註記誤載為75年2 月、每平方公尺1,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應予探究者為被上訴人就上開登載錯誤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固稱受理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核定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屬稅捐稽徵機關之執掌,其未有該權責等語。惟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依土地稅法第31條,土地於規定地價後若未曾移轉,即以原規定地價核稅,反之則以前次移轉現值核課,前次移轉現值係由稅捐機關認定後,再由被上訴人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又長興段854 、854-1 地號土地於上訴人在44年間取得後即未曾移轉,是前開土地係以原規定地價核算土地增值稅,並以66年第1 次申報地價作為原規定地價,該申報地價是被上訴人所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上訴人就前開土地用以核算土地增值稅之原規定地價,係援用自被上訴人於66年所核定申報地價,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權限認定前開土地之原規定地價並將之載於土地登記謄本,非如被上訴人前稱其未有權責。再觀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自陳:長興段854 、854-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錯誤的原因為其於84年9 月23日地價冊辦理地籍資料電子化處理作業時轉載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及本院卷第38頁),足見前開土地原規定地價登載錯誤之原因,係於轉載資料時誤載,致上訴人於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其所註記之原規定地價為錯誤資料,是以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原規定地價登載錯誤確有過失。

⒊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長興段854 、854-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規定地價登載錯誤,致其受有買賣價金損失,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稅捐機關核算與其自行試算之土地增值稅差額25萬7,232 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審究為該登載錯誤與上訴人所受之價金損失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查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償移轉時,為原所有權人,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及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稅捐機關係認定稅額之權責機關,縱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原規定地價之記載與稅捐機關之認定有異,亦應以稅捐機關所核算之稅額為準,納稅義務人仍需依稅捐機關核定之稅額繳納。輔以財政部稅務試算網站亦載有「實際應納稅額仍應以申報時核定之發單資料為準」,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就長興段854 、854-1 地號土地原規定地價登載錯誤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增值稅額之多寡。又雖土地權利人於買賣土地時,雖會參考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預估土地增值稅以決定買賣價金,惟此僅為土地權利人於決定買賣價金時其中一項考量因素,影響買賣價金之因素多端,舉凡買賣雙方之交易意願及自身之談判磋商能力,不勝枚舉,而最終之交易價格亦為雙方協商議價後之結果,難謂上開土地增值稅差額即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登載錯誤所受的價金損失。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若把少算之稅金算入買賣價金,買方可能會提高價金亦可能不願接受,致系爭土地無法售出,若沒有成交即無損害或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之價金損失與被上訴人之登載錯誤行為間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從而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損害與登載錯誤間有因果關係,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5萬7,232 元之價金損失,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位登載錯誤非屬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雖被上訴人就土地登記謄本上原規定地價之登載錯誤雖有過失,惟該登載錯誤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