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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楊明箴蔡欣怡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史福財
被上訴人
賴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時效抗辯,而係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始提出時效抗辯,第二審法院得否審酌該抗辯並採為裁判基礎,應視具體個案定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參。茲對於違反上開適時提出主義之當事人,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仍須當事人有意圖延滯訴訟之主觀意識,於客觀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始足當之。而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此種抗辯權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即永久性抗辯權,由債務人之抗辯,使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是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且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時效抗辯既係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利亦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債務人於上訴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時效之抗辯,對於其攻擊防禦,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在卷之民事答辯狀1 件,記載:「請求消滅該票據之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嗣於上訴後再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 件,復記載:「該票據請求權已逾一年,罹於時效,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據此,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時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為何這麼久才起訴求票款?)因為他們當時還在做生意,我想說慢慢還沒關係,後來被告史福財都避不見面,我才起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筆錄),是被上訴人於票據權利上睡眠,而此時效抗辯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對其訴訟實施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票款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6日(即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徐德源而取得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訴外人徐德源向上訴人拿走系爭支票,卻沒有交付金錢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不問原因如何,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爰此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結果,提起上訴,除援引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並補充時效抗辯如上,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本院認: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判斷上訴人應依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上文義,對本件持票人即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票款本、息之票據責任,其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故其判決理由均為本院續為援用,資以貫徹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惟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時效抗辯,第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第10頁),則被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於105 年10月24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5 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669號卷宗),並因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訴外人徐德源向本院陳報其本人持系爭支票借50、實際取得45,但因罹於刑章,致財務發生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史福財與被上訴人賴榮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附表: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 ││號│ │(銀行)│(新臺幣)│ │ │起算日 │├─┼─────┼────┼─────┼─────┼─────┼─────┤│1 │AD0000000 │台灣中小│50萬元 │民國104 年│民國104 年│民國104 年││ │ │企業銀行│ │10月25日 │10月26日 │10月26日 ││ │ │竹科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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