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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靜怡李宇璿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得逕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委由訴訟代理人朱昭勳律師具狀提起本件上訴(附有委任狀),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據第一、二審法院先後裁核確定,上訴聲明之範圍亦無變更,上訴人既委任朱昭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12 頁,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應無不能知悉之情形,然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上訴第三審程序要件殊有欠缺,本院毋庸行補正程序,應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63 條、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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