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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請裁定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請人
江蘇億和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輝
代理人
馬培瑜律師
相對人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8月8日(2017)蘇04民初17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積欠貨款爭議,向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經該院於西元2017年8月8日以(2017)蘇04民初17號判決相對人頂晶公司應給付原告美元81,434.4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 驗證屬實(108年中核字第034181號 ),惟相對人頂晶公司迄未給付,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前述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4民初17號民事判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公證處(2019)常壇證台字第4 號公證書為憑,且前述文書均經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復有海基會(108)中核字第034181 號證明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正。經核該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認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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