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4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498號
- 原告
- 游智偉
- 被告
- 洪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系爭車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7萬5 千元,雙方簽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並交付訂金5 千元,約定餘款需於同年月30日前繳清,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於同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否則將依系爭合約約定向被告請求一成車價作為違約金,惟被告仍不予理會,被告既故意不履約,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成車價作為違約金,經扣除訂金後,被告尚須給付7 萬2 千5 百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 千5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翌日,被告已經由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因系爭合約沒有明確註明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被告懷疑會購買到贓車,且系爭合約非行政院所頒佈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原告顯然有意欺瞞,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無效,況且原告並未辦理任何過戶手續,亦未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原告並無任何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248 條、第345 條、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雙方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77萬5千元,訂金5 千元,餘款77萬元。被告當場交付5 千元之訂金予原告,餘款部分約定於108 年5 月30日前繳清等情,有系爭合約乙份在卷可憑,準此,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77萬5 千元已為合致,被告並交付5 千元之訂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業已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㈡、又兩造就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及買賣價金已經合致,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且買賣契約為不要式行為,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因此系爭合約縱有未清楚標明車輛號碼、引擎號碼、排氣量之情事,但此無礙系爭合約之有效成立。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未記載上開事實,致買賣標的物難以確定且違反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系爭合約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意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另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準此,當事人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除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內容外,並應證明其行使解除權與該約定內容相符,方屬有據。又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被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原告得以沒收被告所付之價款(若該車產權已過戶,被告同意原告將該車所有權再過戶為原告並收回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由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在被告已付定金之情形下,如其不買時,原告得以沒收被告所付之定金,此時堪認其等之真意應無須再行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即被告不得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原告亦不得向告請求剩餘之價金,職是,被告交付之定金,核其性質即為解約定金之性質。質言之,該定金應為被告保留解除權之代價,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得拋棄定金,以解除系爭合約一節,應堪認定。
㈣、又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晚上向原告表示不要購買上開車輛,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而按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以使用法律上之用語為限,倘依其他社會交易觀念,而認含有解除契約意義之文字者,即屬之。準此,被告既於上開時日向原告表示不要購買系爭車輛,依社會交易觀念,被告自含有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從而,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交付5 千元之定金予原告,其性質既為解約定金之性質,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有意定之解除權,其於108 年5 月25日已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堪認系爭合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再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 萬2 千5 百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