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宋坤龍
- 被告
- 五岳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百賢
- 被告
- 人 1
- 被告
- 洪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慧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百賢、洪慧真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五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五岳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五岳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債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五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五岳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利息自108年1月30日起,機動利率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32%計算,且於上開期間內原告均得於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適用利率10%,超過前開時間,按適用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五岳公司僅繳息至108年7月2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f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909,7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百賢、洪慧真為本債務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五岳公司及陳百賢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慧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 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到庭被告五岳公司及陳百賢所不爭執,而被告洪慧真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五岳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陳百賢、洪慧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