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蘇億和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輝 代 理 人 馬培瑜律師 相 對 人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8月8日(2017)蘇04民初17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積欠貨款爭議,向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經該院於西元2017年8月8日以(2017)蘇04民初17號判決相對人頂晶公司應給付原告美元81,434.4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 驗證屬實(108年中核字第034181號 ),惟相對人頂晶公司迄未給付,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前述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4民初17號民事判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公證處(2019)常壇證台字第4 號公證書為憑,且前述文書均經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復有海基會(108)中核字第034181 號證明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正。經核該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