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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靜怡李宇璿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孫健生
相對人
鄭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及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兩造從前即在新竹市陸光新村一起長大、相處40多年,借相對人錢沒還,系爭本票塗改、日期沒寫。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系爭本票金額欄原係以文字記載「伍拾萬元整」,惟另於上開文字金額欄之「拾」與「萬」二字間之下方加一「參」字,使其金額改寫成「伍拾參萬元整」,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此既屬金額改寫,而與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自屬無效票據,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