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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5 日

聲請人
蔡瑋倫
法定代理人
蔡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雪飄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同法第254 條第7項)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又依內政部102 年4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函釋所揭: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前自行聲請塗銷該登記後,仍可再持原准許登記之證明,申請訴訟繫屬登記之意旨,聲請人縱陳明已自行申請塗銷系爭訴訟繫屬登記,仍非不得再持原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復行申請登記(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532,554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3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下稱系爭訴訟繫屬登記)。茲因本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系爭訴訟繫屬登記之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相當期間迄未行使,可見相對人未因系爭訴訟繫屬登記而受有任何損害,爰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書、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聯單(含投遞記要、簽收記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金對相對人謝雪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後,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已自行申請塗銷系爭訴訟繫屬登記完畢,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於110年3月19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聲請人仍非不得再持系爭裁定復行申請登記。準此,縱前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於系爭裁定撤銷確定前,即有再因訴訟繫屬登記遭受損害之虞,而無從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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