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21號
- 聲請人
- 林裕程
- 聲請人
- 林怡彤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吳梅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天豪(LIM TIAN HOW)為馬來西亞國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與前配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林裕程與林怡彤請求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涉及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次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天豪(LIM TIAN HOW)死亡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寶山鄉,亦有內政部移民署書函在卷可憑,故核諸前揭規定,本件拋棄繼承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依馬來西亞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經查,聲請人林裕程與林怡彤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依馬來西亞國繼承法令,並未特定就拋棄繼承為相關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函覆之相關法律影本與聲請人所提出經認證之譯文在卷可憑。基此,聲請人林裕程與林怡彤自無從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即馬來西亞國法律聲明拋棄繼承,其等之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