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40號
- 原告
- 陳名梧
- 被告
- 黎俊輝
黎振和
温哲智
徐志瑋
曾士奇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名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俊輝、黎振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哲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志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士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黎俊輝、黎振和連帶負擔8%,被告温哲智、徐志瑋、曾士奇各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負擔68%),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次查,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25,04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187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68%即8,287元(計算式:12,187×0.68=8,28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黎俊輝、黎振和連帶負擔8%即975元(計算式:12,187×0.08=97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温哲智、徐志瑋、曾士奇各負擔8%即各負擔975元。故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8,287元、向被告黎俊輝及黎振和連帶徵收975元、向被告温哲智徵收975元、向被告徐志瑋徵收975元、向被告曾士奇徵收975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