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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30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黃星勳
被告
許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然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訴外人郭明旭,已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車籍資料可稽,則原告即非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被害人,姑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59,145元及租車代步費用22,565元。

二、又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受傷,原告並非人格權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元,亦屬無據。另原告縱然因本件交通事故需請假處理,然此僅係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間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非屬因被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1.5小時之薪資損失66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30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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