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303號
- 原告
- 黃星勳
- 被告
- 許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然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訴外人郭明旭,已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車籍資料可稽,則原告即非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被害人,姑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59,145元及租車代步費用22,565元。
二、又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受傷,原告並非人格權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元,亦屬無據。另原告縱然因本件交通事故需請假處理,然此僅係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間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非屬因被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1.5小時之薪資損失66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