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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0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蔡欣怡

聲請人
林真瑜
相對人
林挺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有關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結論)。

二、經查,聲請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林劉惠玉之扶養費用,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定參照),依照上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林劉惠玉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又受扶養權利人林劉惠玉生前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扶養權利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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