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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20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聲請人
鄒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一鳴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邱之良間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6號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原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但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而本院已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6號號假扣押裁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事件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聲請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司他字第2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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