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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1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邱玉汝

聲請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蔡文曼
相對人
陳○彬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彬自民國114年4月4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80號、第163號、第248號、第329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彬(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於相對人受安置期間,其父母陳○豪、蘇○妮之親職能力未有所彰顯。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皆難以提升至足以滿足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評估後已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暨停止親權,目前審理中。而相對人父陳○豪對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相對人母蘇○妮則已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堪認其等均已無心承擔親職。而案家現無合適替代親屬資源可介入,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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