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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玉涵
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有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03號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詳見本院卷第14頁),現已進行至查封鑑價階段,按債務人之財產乃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現聲請人既在更生程序中,而部分債權人對債務人逕行強制執行勢將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再者,債務人名下動產上尚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設定抵押權,其執行結果極可能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人之債務,反而使抵押債權人以其餘額加進無擔保之更生債權表中,致更生債權總金額增力而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將來之受償金額減少,此無異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爰聲請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受理在案,尚未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本得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其次,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則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更生程序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而有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各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