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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20號

辭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聲請人
朱昭勳律師即張貴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張貴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函文通知聲請人限期繳費,前揭函文於115年7月1日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42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辭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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