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巳○○
- 原告
- 辰○○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寅○○
- 原告
- 卯○○
- 原告
- 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乙○○
- 原告
- 前列十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十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曾能煜律師
- 複代理人
- 前列十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戴愛芬律師
- 被告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宋國業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丑○○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午○○
- 訴訟代理人
-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12頁第23行至26行中關於「⑺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46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0.121099公頃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⑻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⑺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46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0.121099公頃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⑻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系爭46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0.231806公頃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⑼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原判決正本第24頁第28行以下關於「⑺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46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0.121099公頃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⑺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46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0.121099公頃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⑻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系爭46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0.231806公頃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上開更正部分業於原判決之第參項(壹)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肆項判決理由第一爭點之第(二)項中均已予論列,當非裁判脫漏,而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