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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告
己○○
原告
巳○○
原告
辰○○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寅○○
原告
卯○○
原告
原告
庚○○
原告
乙○○
原告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十人共同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複代理人
前列十人共同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告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宋國業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12頁第23行至26行中關於「⑺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46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0.121099公頃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⑻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⑺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46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0.121099公頃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⑻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系爭46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0.231806公頃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⑼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原判決正本第24頁第28行以下關於「⑺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46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0.121099公頃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⑺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46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0.121099公頃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⑻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系爭46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0.231806公頃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上開更正部分業於原判決之第參項(壹)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肆項判決理由第一爭點之第(二)項中均已予論列,當非裁判脫漏,而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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