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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5,860元,因聲請人被裁員,導致收入減少,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債務應可認定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然查:

(一)本院審查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因認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狀況尚有待釐清之處,而於97年6月23日、97年7月10日、97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相關待查事項,聲請人雖均具狀說明,並補具相關資料在案,而依據聲請人所述,其與配偶、子女係與公婆同住,且家中生活費用,包含聲請人個人之生活費用,概由家庭所經營事業之收入支應,則其配偶所從事家庭事業之收入狀況即足影響本院對聲請人之經濟來源之判斷;易言之,聲請人之經濟來源,除其自身之工作收入外,大部分均來自家庭事業之收入,而該家庭事業乃其配偶與家人實際共同經營者,則其配偶來自該家庭事業之收入自影響聲請人之經濟來源。

(二)惟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人配偶之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初僅具狀說明「聲請人配偶無收入」,餘均未陳明(見聲請人97年7月7日補正狀),經本院再命其補正說明聲請人配偶無收入之原因,聲請人始陳報「聲請人配偶係於家中幫忙父母所從事之雞場與市場間運送事業,並未支薪,僅支付生活所需費用,故無收入」等語(見聲請人97年7月23日補正狀),而對於聲請人配偶之父母所支付之生活費用為何,則均未說明;再經本院命其就此補正說明,聲請人亦僅陳報「所有生活支出均由配偶父母支付,子女學費亦由配偶父母支付,不另支付零用金予聲請人配偶,僅於春節有約一萬餘元之紅包予聲請人配偶」等語,對於聲請人配偶所從事家庭事業之收入狀況亦未陳報。嗣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有關其配偶工作狀況,聲請人始說明「其配偶係與小叔共同賣雞,沒有登記商號,地點在戶籍址,收入都給公婆,其配偶僅係幫忙,有一些零用錢」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前陳報狀上所述「係從事雞場與市場間運送事業」、「不另支付零用金予聲請人配偶」等情不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配偶所從事家庭事業乃位於其戶籍址之「鍊磬農產行」,係有辦理登記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登記為聲請人配偶之父,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批發業、畜產品零售業、農產品零售業,現仍營業中,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31,818元,有新竹市政府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附卷可稽,亦與聲請人所述「沒有登記商號」等情不符。再參以聲請人配偶所從事家庭事業之上開農產行,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31,818元,而此乃稅務機關依法查定之銷售額,實際銷售狀況衡情應高於此查定銷售額(否則應會向稅務機關申請改以較低之實際銷售額為核課營業稅之基準),而聲請人配偶又係實際經營此農產行之人,則該農產行之銷售、收入狀況自足影響聲請人及家人之經濟來源判斷。按理聲請人對其配偶自家經營之事業與收入狀況應有知悉,若非刻意隱匿,即係就此陳報不實,則在本院命其就其配偶收入狀況為說明後,聲請人仍說明「配偶無收入」,且所提聲請人配偶所得資料亦顯示並無收入,若本院未再追根究底繼續命其補正說明並依職權查明,即可能認定聲請人配偶並無收入,自足以影響本院對本件更生認定之判斷,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已善盡協力義務,自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是否具備進行更生之誠意,非無可疑。

(三)且查,聲請人主張其四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於96年前均係自行負擔,自96年起始由家人負擔(見聲請人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之記載),而聲請人95年間之收入計約27,000元,四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計約20,000 元,則扣除該等費用後,僅餘7,000元,聲請人當時卻能每月繳納協商款25,860元(自95年6月起繳至95年9月),若如聲請人所述,其配偶並無實際收入,僅係幫忙家庭事業,則縱不計算聲請人與其配偶之生活費用,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亦不足支應子女扶養費與協商款項,是由聲請人於95年當時除負擔子女扶養費外,尚能繳納協商款項,亦足認其配偶應有來自上開家庭事業之實際收入,否則即為聲請人或其配偶尚有其他經濟來源。是聲請人對於其配偶之收入狀況及是否尚有其他經濟來源,即有隱匿未據實陳報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經本院命其提出並說明其配偶收入狀況之情形下,並未據實說明及陳報,且有隱匿之情,已有違本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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